《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
【第251号】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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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能否因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偷税犯罪即属此例。本案中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帐,偷逃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没有疑义,但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某1属于该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就涉及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
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1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匡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1系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某1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