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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号】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是否构成自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

【第255号】杜某1、周某2抢劫案——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是否构成自首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没有供述同案人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个人的罪行。这里的“自己”应当理解为自然人个人。因此,行为人是否同时如实供述他人的罪行以及是否如实供述同案犯,均不影响自首的构成。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只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杜某1在案发后当晚即在电话亭主动打“110”报了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周某2,但被告人杜某1毕竟是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的,为案件迅速侦破创造了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中的某一个行为人仅仅如实供述了自己个人的罪行,而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就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杜某1虽然在案发后即打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没有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案犯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成立自首的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成立有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特点。即在单个自然人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实,就成立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如就实行犯而言,有单独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之分。其中,单独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涉及到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因而不构成自首。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杜某1、周某2共同策划并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如果被告人杜某1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必然要交代与其一起策划、实施抢劫犯罪的同案人周某2。但被告人杜某1在自动投案后,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过程中,包庇周某2,谎称同案犯是一东北青年,故意给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制造障碍,转移公安机关的视线。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杜某1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杜某1在作案后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杜某1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因而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杜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杜某1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杜某1在作案后并没有隐匿或者逃跑,而是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打电话报告公安机关,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这种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虽然自动投案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杜某1的悔罪表现,也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便利,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一、二审法院鉴于杜某1自动投案,认定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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