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
【第259号】陈某1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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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本案被告人在杀死被害人后,又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索取钱款,明显地又构成了侵犯财产的犯罪,应当另行定罪,数罪并罚。但是,对被告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及构成何罪却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敲诈钱款,构成了绑架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虚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索取钱款,构成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意图索取被害人亲属钱款,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的该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2.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陈某1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尽管其主要目的为非法获取财物,但行为人为勒索财物采用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我国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一章。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因此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本案的被告人陈某1根本没有实施过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也没有限制过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因制作假文凭的价格同被害人产生争执,而杀死被害人,显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之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成为绑架罪的被绑架对象,没有被绑架人,这与绑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征不相符合。所以,本案被告人陈某1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陈某1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因为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主观方面符合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特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等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也就是说,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是“自愿”地交出其掌有的财物的,其被骗而交出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这是诈骗罪同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相区别的一个主要特征。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为名,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款,其亲属在当时的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尽管其完全可能相信被告人虚构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但其决不会“自愿”地向被告人交出钱款,如果向被告人交出被索要的钱款,那也只能是在精神上受到胁迫,出于无奈才交出的。所以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等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以至于不敢拒绝索取财物的要求。威胁的内容可以包括用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包括用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主要有(1)以将要对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如将要用暴力剥夺其生命、损害其健康、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身权利如性的权利等相威胁;(2)以将要揭发其隐私或弱点等相威胁,而这些隐私或弱点主要指被害人所不愿让他人知悉的情况,如犯罪违法行为、不正当两性关系、历史污点等;(3)以将要损害其人格、名誉等相威胁,如以造谣、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手段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4)以将要毁坏其财物或者损害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威胁,如烧毁房屋和汽车、破坏贵重家具等,以及损害其他的财产性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等;(5)以其他足以使人受到精神强制的方法进行要挟或者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威胁和要挟的对象,可以是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本人,也可以是财产所有人、保管人的亲属,以及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只要行为人使用的威胁和胁迫的方法足以使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等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并在这种精神强制力的作用下满足行为人的勒索财物的要求,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可见,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而使人受到精神强制而被迫地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同敲诈勒索罪最本质的区别。
本案被告人在自己的暂住处将两被害人杀死后,又通过手机,告知两被害人的亲属李某3:“女人和小孩已被绑架,要10万元钱,不能报案,否则撕票”。作为两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李某3深为两被害人的安危而担忧,严重地受到了精神的强制。被告人虚构绑架事实,胁迫李某3,意在勒索其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关于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是否对被告人造成精神强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给被害人造成恐惧,即使未非法占有财产,亦构成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以对被害人是否产生精神强制并使其不得已交付财物为标准。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我们赞同这种意见。
我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首先应当考虑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作为判断本罪既未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至于到底是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还是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何者为标准则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侧重于犯罪完成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犯罪人取得财物为标准,只有犯罪人实际取得财物,犯罪才告完成,构成既遂。而侧重于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为标准,因为只要被害人已被迫交出财物,即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已受到实际的侵害。应该说,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就实践来看,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的情况即是。此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对这种情况,犯罪人虽未前往实际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点或人进行交付,故仍应视为犯罪人可以实际取得该财物。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既遂。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样的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害人事先报警,公安机关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点取钱即将其抓获的,对此,则不应认定为既遂,而应为未遂。因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真正交付财物或者说并未真正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犯罪人而言,其也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或形成对财物的控制。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未遂。
综上所述,法院对被告人陈某1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