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
【第267号】宋某1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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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不如实报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裁判理由
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不同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及淫秽物品等其他违禁品的走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方面,更主要是表现在偷逃关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因此,行为人为进行转口贸易,将普通货物暂时转运进境,其行为在表面上虽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由于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亦不会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因此,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暂时出境并在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可见,为转口而暂时进口仪器、工具等货物,可以申请海关免纳关税,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不承担税赋,亦不存在出口退税问题。根据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章关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行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属走私行为,应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于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不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运输暂行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进境的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
本案中,北京海关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指出,宋某1在报关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的行为属于进口货物后又出口至境外使用,实际并未产生进口税赋,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且如按一般贸易货物进口、出口时,海关亦无任何退税方面的规定。本案中,宋某1代理管道公司向劳雷公司购买货物,用于管道公司在苏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在代理转口贸易过程中,与劳雷公司约定货运时间为1998年3月23日前,此后,劳雷公司因故将交货时间推迟至4月上旬,但该货物要求1998年5月10日前运抵苏丹,为此,宋某1以办理转口手续时间紧、资金不足为由,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其主观意图是将暂行进口的货物复运出境,及时交货,其行为手段虽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依海关有关规定,其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且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宋某1的违法行为不属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