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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号】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行为的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6辑,总第35辑)

【第272号】杨某1等抢劫、绑架案——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行为的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杨某1等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田某劫持至一旅馆内予以非法拘禁,在迫使其本人交付5000元现金后予以释放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某1、吴某2、李某3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田某并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具备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勒索财物这一绑架罪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勒索绑架与人质绑架两种。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应视为勒索绑架,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其中,人质绑架指的是为达到政治性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不含索取财物),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杨某1等三被告人以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为目的,对他人实行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属于人质绑架自不待言,那么能否将之认定为勒索绑架呢?在回答该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对勒索绑架的内涵及特征作一分析。勒索绑架,亦即通常所说的掳人勒索,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等相要挟,勒令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勒索绑架的基本特征在于,使用暴力等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在这一点上,勒索绑架与人质绑架是相同的),并以此要挟、迫使相关的第三人交付财物。在该特征的具体理解及认定方面,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人质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的一个概念,绑架中的勒索财物,只能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出,否则便无从谈起以被绑架人为人质的问题;第二,所勒索财物与人质存在直接的交换对应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拿钱赌人;第三,勒索绑架具有行为复合性和时空间隔性特征,完整的勒索绑架行为,需由劫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且两个行为之间通常呈现出时间上的递延和空间上的转换。

在本案中,杨某1等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备了勒索绑架的一些外在特征,比如,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劫持至外地,实行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先劫持后索财、劫持与索财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间隔等,但是,本案三被告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是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未曾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不具有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索要财物的勒索绑架的基本特征,故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绑架罪。

(二)杨某1等三被告人暴力挟持他人、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要件,构成抢劫罪,期间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与抢劫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依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不再单独定罪

构成抢劫罪需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胁迫等手段,二是当场取得财物,即通常所称的两个“当场”。如何理解这里的“当场”,明显是认定本案的一个关键。

对此,我们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当场”的理解中,要有一个基本的度的权衡和把握。一方面,当场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问、地点;另一方面,“当场”又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据此,我们认为,杨某1等三被告人通过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拿出存折并支取现金,从而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简单说明如下:首先,被害人回到住处取出存折、提取现金直至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人的整个过程,始终处于杨某1等三被告人的持续暴力胁迫之下,符合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抢劫罪的手段要件。其次,被害人自取出存折、提取现金直至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人,的确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但三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身上、身边没有可供劫取的财物的情况下,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在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故将该系列行为视作一个整体,从而认定取得被害人财物系当场取得,是妥当的。再次,暴力胁迫手段与取得他人财物之间存在客观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应以暴力胁迫手段是否对被害人形成了足够的强制、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否基于该强制为基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强制,不应仅仅理解为身体上的强制,还应包括精神上的强制,而且,是否形成了强制,应从被害人的个人感受来判断,而不能从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虽然在一般人看来,即使处于三被告人的挟持之下,被害人在银行提取现金时仍然有足够的反抗机会,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害人受到强制的客观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予以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在构成抢劫罪的同时,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本案中非法拘禁与抢劫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上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处理原则,应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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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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