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4辑,总第39辑)
【第309号】杨某1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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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起抢劫事实即杨某1等三被告人在粮贸招待所抢劫其他客人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于第三起抢劫事实,即三被告人进入被害人顾红某家庭开办的“家和旅馆”,对顾及其家人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个体家庭开办的旅馆对其主人实施的抢劫不构成人户抢劫。这里的“户”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户”,即供自然人个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应具有任何公共场所性质。本案被害人顾红某的家庭式旅馆,是正在营业中被抢劫的,与一般的住户不同,该旅馆并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故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另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个体家庭开办的旅馆对其主人实施的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尽管顾红某的家庭旅馆作为旅馆存在并对外营业,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性质,但该家庭旅馆首先是“户”,然后才是对外开放的旅馆,家庭旅馆本身也正是旅馆开办者顾红某一家人日常生活的固定场所,是受法律保护的居所,也是典型的民法意义上的“户”,这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户”,而且也是实质意义的“户”,应当认定进入该家庭旅馆抢劫旅馆主人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杨某3参与实施抢劫两次,抢劫数额79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抢劫解释》)及本地区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等规定,既非多次抢劫,亦非抢劫数额巨大,所以,关于被告人杨某3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是否属于人户抢劫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我们赞成前述第一种意见,即杨某1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对于本案被告人杨某3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必须严格依照《抢劫解释》第1条关于人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的规定来加以理解和界定,具体言之,成立入户抢劫,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户”的范围。
“户”即住所,应具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中,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办公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等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户”,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才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
本案杨某1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能否将个体家庭旅馆以及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认定为“户”。如果个体家庭旅馆以及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均不属于“户”,自然无从谈起入户抢劫;相反,如果个体家庭旅馆或者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可以认定为“户”,那么三被告人先以虚假身份在“家和旅馆”登记住宿,后以退房为名骗开旅馆主人房门后采取暴力等方法实施的抢劫行为,显然同时具备了前述人户抢劫的第二、三个要件,无疑应以人户抢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较之于一般的枪劫旅馆行为如本案所查明的第
二起以“粮贸招待所”客人为对象的抢劫),本处的抢劫具有一定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馆系个人家庭住所改造的,属个体家庭旅馆;二是抢劫的场所系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仅以旅馆主人及其家庭为抢劫对象。那么,能否据此将这里的场所认定为“户”呢?现结合前述关于“户”的两方面特征,分析说明如下:
第一,根本上而言,个体家庭旅馆是旅馆而非“户”。以个体家庭旅馆是由先前的家庭住所改造的,且部分承担着旅馆主人的家庭生活起居功能为由,直接将个体家庭旅馆认定为“户”是不能成立的。在家庭住所改造为家庭旅馆之后,即不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判断是否具有开放性的关键,并不在于建筑物的空间结构,而是他人出入的自由程度。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此类抢劫行为非法侵人了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权利和对于住宅的安全感,因而具有双重危害性。所以,即便本案个体家庭旅馆在空间物理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因其先前作为住所所具有的封闭性特征随着性质功能的改变已经不复存在,所以不能再视之为“户”。
第二,具体到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在本案中也不应认定为“户”。如前所述,认定为“户”,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户”的两个方面的特征。在本案中,杨某1具体实施抢劫的场所,在作为被害人顾红某家庭生活起居场所的同时,还是被害人顾红某经营旅馆的办公场所。因为旅馆是24小时营业的,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被害人顾红某的居住场所具有开放性,客人可以随时到这里办理住宿等事务;另一方面,被害人顾红某的居住场所不以家庭生活起居为限。该居住场所的功能是不固定、可以随时变换的,而且这种功能上的不确定性,不存在时间段的限制,因而在具体功能上不具有可区分性,不宜认定为“户”。
综上,杨某1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非发生在他人“户”内,故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