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辑,总第41辑)
【第322号】朱某2抢劫案——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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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在盗窃过程中对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使用暴力的,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
2.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如何处理?
3.共同犯罪人是否需要对同案人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或者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以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以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而伤害、杀害被害人;二是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在盗窃过程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前,为防止被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察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于第一种情形的处理,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因其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对于第二种情形,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三种情形,一方面由于盗窃行为未完成,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目的尚未实现,属于盗窃未遂;另一方面,行为人使用暴力的动机既有抗拒抓捕的性质,也有排除妨害的性质。对于这种行为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有不同的认识。
我们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等情况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无论其选择逃跑还是改变犯罪手段以继续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实施的前期行为业已构成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因此,对于第三种情形的处罚,无需以盗窃罪(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即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重罪吸收轻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朱某2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担心其盗窃行为被正在熟睡的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为了非法强行占有被害人财物。换言之,朱某2的主观犯意已由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转化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已构成了抢劫罪,而不需要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
(二)韩某3伤害聂某4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朱某2不应对此后果负责
本案发生过程中,韩、朱两犯逃出叶家门外后即分头跑散,韩某3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听到呼救而前往案发现场的聂某4刺成重伤,朱某2对此毫不知情。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朱某2应否对聂某4的重伤后果负责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3刺伤被害人聂某4的行为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和先前实施的抢劫罪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朱某2不应对其单独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3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聂某4单独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延续,仍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本案被告人朱某2应对全案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三种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韩、朱二犯以抢劫罪一罪定罪的观点,但认为韩某3对聂某4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本案被告人朱某2不应对此负责。
对于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对于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理论界鲜为论及。我们认为,对于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不仅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进行刑法上的再次评价,仍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完全可以看作同一抢劫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都是服从和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正如转化抢劫犯的连续伤人行为一样,当其对第一个人实施暴力时,其行为已经构成转化的抢劫罪,此后连续实施的伤及多人的行为自然应该纳入同一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应人为地割裂前后行为的内在统一性。因此,对韩某3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人朱某2对韩致聂某4重伤的行为应否承担共犯责任,关键在于韩某3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实行过限行为,我们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1.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行行为,都应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其本人参与实施的组织、教唆、帮助或者实行行为对于整体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原因力,并具备一定的主观罪过。但是,如果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或程度要求的行为,其他犯罪人对其实行过限的行为,既无共同行为,也无共同故意,因此,应由实行过限行为人独立承担实行过限的责任。
2.韩、朱二犯共谋盗窃时目标明确,即共同盗窃叶某2夫妇,盗窃过程中又临时产生抢劫的共同犯意,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因此,即使被害人聂丹妮并非本案被告人朱某2所伤,但根据共犯理论,朱仍应对此后果负责。然而,韩某3重伤聂某4的行为,完全缘于其个人临时起意所致,显然超出共同谋议的范围,韩对聂某4行凶时朱某2并不在场,对此毫不知晓,因此朱对韩单独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一、二审认定朱某2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结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