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辑,总第41辑)
【第324号】王某1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以逼供、诱供为由的翻供?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在于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某1抢劫致人死亡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指控的抢劫犯罪行为系被告人王某1所为。二审法院在对本案部分证据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对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列举的证明本案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及理由,进行了如下分析判断:
(一)认定被告人王某1抢劫杀人使用刀具的特征不清,不能排除王某1在侦查阶段所画的作案刀具图形系诱供的结果
控方试图将本案凶器特征的认定作为连结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关联一致的连结点,以通过证明作案凶器的真实性印证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客观性。但是:
1.案发后侦查机关并未提取到本案的作案凶器;
2.案发后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蒋国某死亡鉴定书中,并未对死者致伤锐器单、双刃的特征作出推断;
3.被告人王某1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所画刀具形状系应侦查人员要求画出,其并没有该形状的刀具;
4.二审期间,法庭向张某2调查核实证据时,张某2翻证称,其是应侦查机关的要求,按侦查人员的提示画出了单刃刀具图形,事实上作案中使用的凶器是双刃匕首,并当场画出了双刃刀具图形。
由于本案存在着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实物证据方面的困难、法医鉴定实际未能根据被害人致伤刀口创缘推断出凶器的刀刃特征等先天不足的问题,加之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证人在刀刃特征问题上分别有诱供、诱证的可能,故通过对本案作案凶器特征的审查,不仅不能得出控方据以证明的事实结论,相反产生了对控方个别举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对侦查机关相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使用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单刃刀具。
(二)控方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人王某1的翻供理由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刑讯逼供、诱供作为翻供理由的情形最为常见,其动机往往各不相同,依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其真实性一般难以查明。 在仅有被告人口供及传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旦翻供,则整个证据链条出现断裂,合议庭面临着审查被告人原口供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即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翻供称,其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罪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诱供的结果。控方根据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2003 年 4 月 26 日、27日王某1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认为王某1以刑讯逼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但控方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1的翻供理由:
1.王某1换押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人王文华、李道林的证言,均证实滨海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1入所体检日期为 2003 年 4 月 16 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1从响水县看守所换押入滨海县看守所时做过体检。
2.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1先后 13 次对抢劫罪作了有罪供述,但滨海县公安局提讯证和审讯笔录证实,这 13 次有罪供述均在 2003 年 4 月 16 日以后作出,且其中的 11 次是在看守所外形成的。 由于王某1于 2003 年 4 月 16 日从响水县看守所换押至滨海县看守所当日,即被滨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看守所提押出所,直至 26 日才还押回看守所。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和有关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侦查人员是否曾对王某1刑讯逼供。
3.与被告人王某1在滨海县看守所同号房关押的证人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表明王某1入所后曾告诉他们,王曾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但在二审庭审出庭作证时证实,控方在庭审中宣读的侦查机关询问其两证人的笔录内容不完整,王某1从刑警大队还押回看守所后曾说,公安人员要王承认其有抢劫杀人行为,而王喊冤;王某1还押回看守所后,两眼黑肿,双脚双手腕有伤,行走不便。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1被提出看守所审讯 11 天、 看守所对王某1的体检实施于王被提出看守所审讯之前、两同号房证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作与此前侦查机关向其二人取证所作笔录内容相反的证言,以及对王某1被审讯还押后身体状况的描述等证据,即使尚不足以确认侦查机关对王某1有刑讯逼供之行为,亦足以排除控方证明王某1刑讯逼供翻供理由不存在的意见。
(三)侦查机关是在掌握案发现场相关细节后,又在审讯中取得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细节一致的口供,因此,检察机关排除原审被告人王某1关于诱供翻供理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1对抢劫犯罪某些细节的供述非其亲身经历不能作出,进而证明侦查机关对其无诱供的可能,本案抢劫犯罪系王某1所为。 在逻辑上,这种推理是可以成立的,但本案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是在本案抢劫致人死亡事实发生后,已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摄,对被害者尸体进行法医鉴定,对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且经张某2检举的情况下,抓获并审讯被告人王某1。
2.对案发时村里大喇叭在喊叫的细节,证人张某2在 2002 年 4 月 15 日的证言中早已提及,并非由被告人王某1首先供述。
由于控方提供的证据与其论点明显矛盾,其意见不被法庭采纳,自然在所难免。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1到过抢劫杀人犯罪现场由于被告人王某1已于审查起诉期间对其抢劫犯罪事实翻供,
证人张胜林的证言属事后听说性质的传来证据,张某2对现场遗留衣物的辨认笔录仅能证实案发时张某2到过案发现场附近,认定王某1到过抢劫杀人现场的证据,仅有证人张某2一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王某1到过抢劫案件发生时的案发现场。
综上,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规则的要求,在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1关于刑讯逼供、诱供之翻供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1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间接证据的锁链尚未闭合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作出了检方的抗诉及支持抗诉的意见不能成立的裁定。应当指出,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不在于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复原或再现,而在于根据已有证据及其规则,对法律事实的推断和认定。 故就逻辑而言,这种推断和认定只能无限地接近客观真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两者之间的差异则是法律允许司法人员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余地和空间。本案证人张某2系与本案被告人王某1多次合伙盗窃的同案犯,在其因盗窃犯罪被逮捕后,主动供述其与王某1分别强奸妇女的事实并查证属实,故其同时揭发王某1在与其共同盗窃中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犯罪事实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从内心确信角度看,仍然具有相当的可信性,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1确有实施本案抢劫致人死亡行为的重大嫌疑。但在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合理地排除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对控方指控的被告人王某1抢劫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不仅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支配下,审判机关权衡利弊得失,作出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法律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