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辑,总第42辑)
【第331号】陆某1、茅某2、石某3抢劫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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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共同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属于有立功表现。这里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带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去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以是否据此将同案犯抓捕归案为确认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本案中被告人陆某1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石某3的行为并没有将石抓捕归案,石某3是在陆某1电话劝说后自动投案的,因此,对陆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在诉讼中有不同认识。
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陆某1虽有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石某3的行为,但并没有据此将石抓捕归案,在认定石系自动投案后,就不应认定陆某1有立功表现;对于陆某1带领公安人员去抓捕石某3以及劝说石自首的行为,可作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包括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的,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等。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至石某3家抓捕石,已经表明陆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石的可能藏匿地点等基本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石某3已经起到了一定的协助作用,同时,据石某3归案后的供述,其系接到陆某1劝说自首的电话后至公安机关自首的。因此,陆某1劝说石自首的行为与石某3的自动投案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劝说自首行为也成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表现,在同案犯石某3据此归案后,应当认定陆某1在使同案人石某3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至于石某3的行为成立自首则是另一层面评判的问题,不影响陆某1具有立功表现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