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辑,总第42辑)
【第332号】夏某1、汪某2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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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先基于敲诈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且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一)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
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夏某1、汪某2先劫取钱财而后购买相机,并用以拍摄裸照作为要挟,以敲诈被害人巨款,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我们不赞成此观点。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某1、汪某2施行并罚。理由是:
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某1、汪某2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夏某1、汪某2先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某1、汪某2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某1、汪某2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二)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包括“入户抢劫”在内的八种加重的情节或结果,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其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威胁或侵犯了公民的家居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又引发了颇多争议。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6月8日颁行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t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的暴力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并在户内劫得财物的,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呢?
结合本案分析,首先,被害人王某居住的尽管是暂住处,但属于供其生活起居使用的,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其次,被告人夏某1、汪某2的最初目的是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而进入被害人住处即户内的;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又产生了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无论从哪一方面分析,被告人的入户目的都是非法的。再次,夏某1、汪某2在户内使用暴力手段劫得了财物。劫财行为从户外开始,又延续到户内完成,符合入户抢劫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特征,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