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合肥刑事律师参考 » 正文
【第338号】连续抢劫多人的是否属于“多次抢劫”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2辑,总第43辑)

【第338号】姜某1、成某2等抢劫、盗窃案-连续抢劫多人的是否属于“多次抢劫”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在同一时间连续抢劫多人的是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理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刑法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但由于刑法并未进一步明确“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次数的判断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本案,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姜某1、成某2、廖某3、聂某4、李某5于2004年6月19日先后抢劫3名押运员的行为是认定为1次还是多次,就存在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其主观恶性大,因此,不论行为人每次抢劫的对象是否相同、间隔时间多长、是否在同一地点抢劫、每次抢劫是否构成独立的犯罪,都应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

本案被告人姜某1、成某2、廖某3、聂某4、李某5于2004年6月19日实施的抢劫中,先后对郭春辉、张小铃、许建辉等3名押运员实施抢劫4次,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是指在不同时间和地点抢劫作案3次以上,且每次都必须构成独立的犯罪。本案2004年6月19日的抢劫发生在同一列正在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既属同一地点,且系在一较短时间内连续实施抢劫,行为并未间断,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三、裁判理由

(一)“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

由于刑法本身没有对“多次”这一概念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如有的依照汉语言习惯将3次认定为“多次”,有的由于行为人每次抢劫的数额不大,也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处罚,将4次甚至5次认定为“多次”,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多次抢劫”界定为“抢劫三次以上”。这一规定既反映了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又与刑法其他条文中“多次”的含义保持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当成为今后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规范性依据。

(二)“多次抢劫”中的每次抢劫行为都应构成独立的抢劫犯罪。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掌握。因此,“多次抢劫”中的每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独立的抢劫罪,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此外,根据刑法原理,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附加一定的要件,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要件规定时,就加重行为人的刑罚。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构成上所附加的特殊要件,其原本包括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基于社会治安形势和刑事政策的双重考量,立法机关将这些要件加以特殊规定,并配置了较重的刑罚。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必须以该情节符合基本构成为前提,否则只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更遑论某罪的加重犯了。故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多次抢劫”,必须以符合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

(三)对于连续抢劫多人的抢劫行为是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应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同时实施抢劫的,虽属抢劫多人,但由于是基于同一犯意,不仅具有犯罪时间的连续性,还具有犯罪地点的相近性,不属于“多次抢劫”。因此,对于被告人姜某1、成某2、廖某3、聂某4、李某5伙同龙爱博在正在营运的同一货物列车上先后对押运员郭春辉、张小玲、许建辉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1次抢劫。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