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辑,总第44辑)
【第349号】林某1等敲诈勒索案——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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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林某1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主要使用的是暴力手段还是要挟手段?换言之就是被害人是因为被殴打还是因为害怕盗窃行为被揭发交出财物的?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四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为四被告人是以陈某2盗窃他人皮带为借口,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林某1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是逼被害人当场写欠条,并于当天取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林某1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四被告人于当天取得了财物,但被告人林某1殴打被害人是基于其对盗窃行为态度反复,出于气愤而殴打他的,被害人之所以愿意赔钱,是因为四被告人抓住了他盗窃皮带的事实,不想他们向单位告发。故四被告人是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本案是因被害人盗窃了被告人宿舍财物而起,事出有因。林某1打被害人两巴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盗窃403宿舍皮带一事态度反复,一会儿承认,一会儿又否认,出于气愤才殴打他的,被害人被打后,承认了盗窃皮带的事实,这时,被告人提出因为之前403宿舍曾多次失窃,要其赔偿403宿舍失窃财物损失的要求,并以要把其盗窃皮带一事向厂保卫部门报告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同意赔偿并且写下欠条,之后又一起回单位上班,当天下午,被害人主动到四被告人的宿舍门口,交给被告人林某12000元。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既使用了暴力,又使用了要挟手段。从事发原因、案件的发展过程和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厂工友关系等情节分析,被害人并非是因为被林某1打了两巴掌被迫交出财物的,而是因为被告人掌握了其在单位盗窃皮带的事实,害怕他们告发被单位除名才被迫交出财物的,即被告人主要是以要挟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