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辑,总第45辑)
【第357号】潘某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帮助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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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行政处罚的,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三、裁判理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在第四百一十七条新增设的罪名,是指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犯罪活动的查禁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直接故意,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该罪是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九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该条规定: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处罚。将两者进行比较,不难看出,刑法将上述规定的主体条件进行了扩大,而缩小了犯罪对象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不包括一般的违法分子。实践中对何为“犯罪分子”存在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的人,如未经判决认定不能确定其为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对象已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进入实质性刑事追究程序,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对象经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正式受理,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条文中有许多关于“犯罪分子”的规定,其指称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罪犯。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里的“犯罪分子”指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这里的“犯罪分子”指刑事被告人。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这里的“犯罪分子”则指罪犯。由此可见,“犯罪分子”是一个泛指的概念,其含义需要结合具体的条文加以分析。
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我们认为,不需要以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为必要条件。因为刑法并未作这种限定,并且在罪刑关系确定以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便无法再帮助其逃避处罚。如果将“犯罪分子”机械地理解为已经法院判决的人,将会导致检察机关虽发现行为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存在,却因该犯罪分子尚未判决而不能对该行为人进行立案侦查的后果,这与刑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只能是正在实行犯罪或者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当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这种事实发生和存在,却故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即可构成本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立案的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前述第二种观点比较妥当。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1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人员,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其在公安机关对马球会俱乐部进行查禁前打电话给李某2,实施的亦属通风报信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案有关证人的证言,5月21日的行动是公安机关针对俱乐部有卖淫嫖娼活动而进行查禁,且潘对当天行动是否针对李某2、马球会俱乐部是否涉嫌犯罪并不明知。也就是说,潘是在不明知李某2系犯罪分子或马球会俱乐部存在犯罪活动的前提下,实施了通风报信的行为,该行为的帮助对象以及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方面,均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因此,潘某1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逃避处罚的行为不能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综上,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人民法院仅对潘某1所犯受贿罪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