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辑,总第46辑)
【第359号】郭某1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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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的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
三、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爆炸物解释》),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私藏弹药必须具备四个特征:第一个是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第二个特征是违反了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第三个特征是私自藏匿;第四个特征是拒不交出。本案中,郭某1在家中存放弹药的行为违反了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其本人也承认;但认为自己不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且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未消除。
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1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是否消除。有一种意见认为:郭某1打靶、执行任务结束时,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即属消除,应当将枪支弹药交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南阳市公安局证明郭某1仍有任务尚未完成,故郭某1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尚未消除。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当根据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理解并认定郭某1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是否消除。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收回持枪证件和枪支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配备枪支条件的消除应当是指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审查,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其持枪证件。
因此,第一种意见以执行完具体任务或工作调动时即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的理解是不可取的。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上述规定说明枪支使用完毕及时交回是在依法配备、配置枪支期间,对枪支使用的规定,不涉及到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的问题。将枪支使用过程中的管理规定理解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消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简而言之,若将用后及时交回作为条件消除理解的话,那么按照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任务结束后将枪支交回,即为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消除,再接受任务时需要重新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第一种意见认定郭某1配备、配置枪支条件已消除的另一个考虑,是被告人郭某1所存放的弹药有一部分来自其调任南阳市公安局之前在社旗公安局任职期间。《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收回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但此项规定中并未涉及取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郭某1始终没有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其本人也没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取消配枪资格的情形,因此认定其配备枪支的条件至逮捕前一直未消除是正确的。
其次,郭某1是否有私自藏匿并拒不交出弹药的行为。郭某1辩称其因工作需要(如为参战的同事发放弹药)才将子弹随身携带放在家中,其同事为其提供证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将子弹上交,故不属于私藏弹药。至于《通知》要求上交,郭某1辩称自己属于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通知》并不是针对自己,因此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情形。
笔者认为:藏匿是主观上不欲为人知晓,客观上将弹药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郭某1随身携带子弹的情况,其同事都是了解的,虽未必知道子弹的具体数量,但亦足以证明郭某1没有藏匿的必要。本案中,郭某1配备枪支的条件并未消除,案件中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其属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弹药,郭某1的行为属于违反枪支使用管理规定,不构成私藏弹药罪。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某1无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