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辑,总第46辑)
【第360号】徐某1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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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贩卖黑火药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导火索150米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徐某1非法购买炸药288千克、雷管700枚、导火索130余米,属于情节严重,对其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徐某1购买爆炸物确系为了用于开采山石的生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徐某1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及《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