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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号】毒品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从犯和适用刑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辑,总第46辑)

【第366号】黄某1、韦某2、韦某3贩卖毒品案——毒品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从犯和适用刑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韦某3应否认定为从犯?

  三、裁判理由: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3供述是为了免费吸食毒品和不用还欠韦某2的2000余元债务,应韦某2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从广东购买的毒品与韦某2一起返回福建。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被告人黄某1是毒品的卖主,被告人韦某2是毒品的买主,被告人韦某3只是为韦某2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购买的海洛因与韦某2一起返回福建省石狮市。韦某3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处于主犯的地位,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是,韦某3虽然是受韦某2的邀约为其运输毒品,但他明知是毒品而为韦某2检验毒品质量,并参与运输毒品,且韦某24次购买的毒品都是由韦某3携带运回福建的。韦某3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大,一、二审法院不认定其为从犯是正确的。

  虽然被告人韦某3在共同犯罪的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韦某3不是毒品货主,只是应购毒人韦某2的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在韦某2的指使下携带从广东购买的毒品与韦某2一起返回福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某3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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