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辑,总第49辑)
【第387号】王某1票据诈骗、刘某2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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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在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津浦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采取承诺短时间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及帮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骗方法,骗取刘某2的信任,从商行淮西支行骗取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案发后,王某1不积极筹集资金或想办法还款,而是外出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1)王某1隐瞒津浦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允诺短时间内归还及帮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骗方法,骗取刘某2的信任,从商行淮西支行骗取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贷款的担保,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诈骗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商行淮西支行。(2)因商行淮西支行未按规定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作贴现背书和对票据保管不善,使王某1有机可乘,持骗取的票据至农行淮西支行质押贷款,因该票据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形式符合规定,系有效票据,津浦公司以有效票据质押,与农行淮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取得贷款1900万元。因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且现无证据证实农行淮西支行取得该票据时对上述票据已在商行淮西支行贴现过的情况明知,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农行淮西支行系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3)因刘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挪用的对象为商行淮西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此相对应,王某1骗取的则应是该银行承兑汇票,诈骗对象应为商行淮西支行,这样,对王某1和刘某2二人行为的定性才能统一。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王某1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利用已实际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农行淮西支行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刑法对贷款诈骗未规定单位犯罪,故认定王某1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农行淮西支行在办理质押贷款中审查不严密,对贷款用途监督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3)在司法实践中,对骗取他人担保进行贷款的诈骗犯罪的定性也存在争议。上述情形是认定为票据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不仅涉及到定罪量刑,还涉及到赃款赃物的追缴和发还,以及相关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本案的诈骗行为最终骗取的是农行淮西支行的贷款,故定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1没有利用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1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虽然隐瞒了所质押的银行汇票已经贴现、津浦公司不是该银行汇票的权利人的事实,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但是,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农行淮西支行与津浦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被告人王某1向农行淮西支行提交的银行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签章真实。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且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淮西支行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明知有前列情形时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农行淮西支行是票据的善意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不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换言之,农行淮西支行并不因该银行汇票已经贴现而丧失票据权利,仍有权在汇票到期后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是未按规定在银行汇票上作贴现背书并对票据保管不善的商行淮西支行,而商行淮西支行并不是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因欠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取得承兑汇票阶段,第二个阶段为贷款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王某1均使用了欺骗手段。首先,王某1向刘某2提出借用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用于抵押,并承诺几天内归还及帮助该行拉存款,骗取刘某2的信任,使刘某2利用本单位未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签名、盖章的漏洞,以及只有本人才能打开保险箱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王某1使用。当商行检查时,王某1又拿其他银行的承兑汇票交由刘某2应付检查,客观上王某1对刘某2及商行淮西支行均实施了欺骗的行为。其次,王某1取得银行汇票后到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根据有关规定,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权利凭证应为其所有或具有支配权、处分权的凭证。王某1明知该汇票并非本公司所有,且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处分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以本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其对农行淮西支行也实施了欺骗行为。
综上,被告人王某1以欺骗的手段从刘某2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王某1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票据质押贷款是以津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津浦公司债务,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1属于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法院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刘某2的主观故意内容与被告人王某1不一致,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判断刘某2与王某1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关键看其主客观要件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本案刘某2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王某1用于质押贷款,在客观上为王某1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但刘某2轻信王某1在短期内归还汇票的谎言,同意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的承兑汇票借给王某1使用,并要求王某1在一周内归还汇票,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因此,刘某2与王某1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刘某2作为商行淮西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他人使用,一、二审对其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