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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号】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辑,总第49辑)

【第391号】李某1、侍某2抢劫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被告人李某1、侍某2的抢劫行为,是否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条款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焦点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一律构成加重处罚情节。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李某1、侍某2实施抢劫的犯罪地点虽在长途客车这样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但在犯罪过程中,侵害的对象一直针对马景某这一特定的被害人。特别是在第二次抢劫中,客车上仅有顾桂某一名乘客,根本不存在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条款规定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这一特征;其次,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仅仅对被害人一人有暴力殴打、语言威胁行为,未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根本区别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形,与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普通抢劫没有本质的不同。因而,对被告人李某1、侍某2的抢劫行为应以一般抢劫罪定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李某1、侍某2实施抢劫行为虽然仅仅针对被害人一人,主观上也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的故意,但只要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足以威胁到同乘人员,即可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理由如下:

第一,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抢劫,被害人求救及反抗能力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呵能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陷入被实施伤害的极大的危险状态中,精神恐惧的制约作用也使得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犯罪。1997年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并配置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幅度予以重罚,突出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特殊关注与维护。

本案被告人虽然只抢劫特定的一两个人,但由于该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直接威胁到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所有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给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所有乘客的心理上都造成了恐惧,同样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抢劫罪的这种加重情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因此,只要是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进行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不论该乘客是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原有的乘客还是刚刚搭载的乘客。

第三,评判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是以实际上行为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行为为标准,而是应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或者抢劫行为是否足以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认为受到威胁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侍某2从犯罪预备到抢劫既遂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抢劫行为侵害的对象自始至终都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第一次为马景某、第二次为顾桂某)一人,对车内其他同乘人员没有任何威胁性语言和行为,更没有实施暴力。但实际上,被告人李某1、侍某2对被害人施以拳脚和语言威胁等暴力行为,直接使车内其他同乘人员产生恐惧感,侵害了车内其他同乘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社会公共秩序。

被告人李某1和侍某2第二次实施抢劫行为与第一次不同的是,除被害人顾桂某外,车上并无其他乘客,只有驾驶员尤永一人。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不仅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特定社会环境下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运输安全,被告人李某1和侍某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同样会使驾驶员尤永感到受威胁(不以行为人实际威胁驾驶员以及驾驶员实际产生恐惧感为前提),影响驾驶员的驾驶安全;同时,法律并没有将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排除在不特定多数人之外,被害人顾桂某以及驾驶员尤永在长途客车封闭的环境中形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群体。因此,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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