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3辑,总第50辑)
【第394号】陈某1故意伤害案——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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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三、裁判理由
认定本案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分歧在于陈某1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后又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认为,陈某1在案发过程中虽多次报警,但其报警行为并没有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陈某1的行为构成自首。二审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1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报警,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人陈某1滞留作案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具有自动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虽然陈某1的行为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型、常见的“自动投案”情形,但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达到利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时进行刑事追诉的目的。由于本案的报警电话是被告人陈某1自己打的,应当知道警察会很快赶到现场,其完全有条件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以后、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案发后、警察赶来之前,同案人唐洪、孟清松、刘大春三人已顺利离开现场的事实,说明陈某1案发后留在犯罪现场并非来不及离开;陈某1仅有手部被被害人持刀砍致轻微伤,亦不影响其离开现场。因此,陈某1关于其案发后留在现场是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的辩解理由应予采信。而本案的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均为外地人,案发现场又在闹市,纠纷双方素不相识,如果没有陈某1的自动到案和如实供述,本案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难度必然增加。从该角度考量,认定陈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予以体现政策,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也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案发过程中,无论是被告人本人报警或由他人报警,也不论报警内容是否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滞留现场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之目的,即可认定被告人到案具有自动性,视为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陈某1在被警方带到医院治疗期间,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
虽然被告人陈某1在见到警方后没有立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警方通过一定的调查行为,认为陈某1有重大犯罪嫌疑对其进行审查后,陈某1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由于陈某1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在疗伤成为首要任务的情况下,不应苛求陈某1没有立即向警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要在警方询问(或者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