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辑,总第52辑)
【第414号】田某1、崔某2等贩卖毒品案——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立功的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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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犯罪分子的亲属代为立功,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的,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立功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裁量有着重要意义,刑法规定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是基于立功对于刑罚裁量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被告人亲友“代为立功”的现象,例如,被告人的家属出于希望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司法机关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动机,将自己掌握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或者自告奋勇帮助司法机关抓捕罪犯。我们认为,对这种被告人亲友的“代为立功”是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立功的,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有主体条件限定的,即只有犯罪分子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因此,对完全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犯罪分子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当然,亲友“代为立功”作为一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应当给予一定的鼓励和奖励,考虑到被告人亲友系出于帮助被告人减轻罪责的动机才“代为立功”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作为法定从轻情节,但将亲友“代为立功”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精神的。
本案被告人田某1、孔某3到案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为使审判机关在裁判时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案件,该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应当属于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因为不是被告人田某1、孔某3本人的立功行为,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其亲友“代为立功”的情节,鉴于田某1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孔某3已经从轻处罚,对这一情节没有予以从轻也是可以的。需要指出的是,为有利于打击社会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对犯罪分子亲友代为立功的行为,司法机关在没有据之对犯罪分子从轻量刑情况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实施立功行为的人员予以一定奖励,以保护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犯罪,同犯罪现象作斗争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