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6辑,总第53辑)
【第419号】王某2重婚案——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的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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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王某2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王某2与杨某1的婚姻关系白杨某1被宣告死亡起即消灭。在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以前,王某2有权与他人登记结婚。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2故意隐瞒真相,恶意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1死亡的行为,系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且无效效力溯及行为开始起。因此,王某2通过欺诈行为而获得法院确认其与杨某1婚姻消灭的法律关系无效,其与杨某1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王某2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并未消灭。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机械理解上述规定,王某2与杨某1的婚姻关系则自杨某1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即消灭。但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能仅仅孤立地进行大小前提是否相符的简单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必须将之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结合立法的原意和法律的基本准则进行系统理解才可能准确把握。
民事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善意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恶意实施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民事法律不予保护而且一般会规定相应的制裁或救济措施,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因欺诈行为而获得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且无效的效力溯及行为开始起。因此,《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仅针对合法的民事行为也即申请属于善意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恶意实施的欺诈申请行为则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对上述《意见》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法律对善意的申请宣告死亡,且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宣告死亡的效力予以保护,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出现的,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以维护现存状态为原则,即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应当说,上述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符合基本的人伦性理,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故意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收取到杨某1汇款的事实,编造杨某1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致杨某1被宣告死亡,严重违法,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杨某1被宣告死亡而导致其与杨某1婚姻关系消灭的法律关系也自始无效。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看,王某2与杨某1的婚姻关系因为杨被宣告死亡行为的无效而实质上并未消灭。
(二)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应受刑事追究。
在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宪法之外还受到民法和刑法两大实体法的双重保障。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同时又涉及重婚犯罪或其他婚姻家庭犯罪的现象较为常见,这就意味着,I司一案件事实的性质存在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两种可能性。要正确界定该事实的性质到底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主要取决于对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对于恶意实施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未触犯刑法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了刑法,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则应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某2先是隐瞒真相、欺骗法庭、恶意申请宣告他人死亡,在接到离婚应诉通知书后,继续欺骗法庭,隐瞒自诉人杨某1已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并在离婚诉讼期间与他人结婚,其再婚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杨某1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显然不再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而是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王某2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证据充分表明,王某2在申请宣告杨某1死亡时,其主观上明知多年来杨某1一直与其保持联系、并非下落不明这一事实,却故意编造杨某1下落不明已满4年的虚假事实,导致法院作出宣告杨某1死亡的判决,从而取得虚假“拟制丧偶”身份;当杨某1起诉离婚后,又以杨的配偶身份参与离婚诉讼,充分证明王某2对其并非“丧偶”而是“已婚”身份这一点是明确的。应当说,被告人王某2以欺诈手段骗取法院宣告杨某1死亡,取得法律规定的“拟制丧偶”身份后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性质,与已有配偶者采取欺骗手段制作虚假手续,冒充未婚或离异的身份又与他人结婚的性质是同样的,均是重婚行为。只不过本案行为人骗取的虚假手续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的判决,是重婚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手段而已。
综上,王某2明知自己是已婚身份,却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又结婚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重婚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