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辑,总第55辑)
【第431号】彭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类被告人应否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三、裁判理由
吸毒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人彭某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再次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对自己吸毒后的杀人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彭某的杀人行为可以归责为他吸食毒品的行为
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此为“原因自由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由上述定义,根据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分为故意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与过失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
虽然本案被告人彭某在杀人时控制、辨认能力已经减弱,但这种状态的出现是由于他吸毒所致,因此,其杀人行为可以归责为其吸食毒品的行为。而且在本案中,彭某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吸食后会出现幻觉仍故意吸食,进而出现精神障碍将阮召森杀死,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故意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其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吸食毒品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从刑法总则的规定看,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另一方面在于法有明文规定的,要定罪、要处罚。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为犯罪行为的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外,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列举规定,即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除已满十四周岁犯八种犯罪外,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吸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吸食毒品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吸食毒品后犯罪,比醉酒的人犯罪,性质更严重。唐律中有关“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方法,至今,刑事司法工作中仍然沿用。依此原理,可以认为,法律虽然只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举轻以明重,吸毒的人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就已经是精神病人;二是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实施危害行为时该精神病人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亦应当负刑事责任;三是程序条件即须经法定程序鉴定。本案情况表明,被告人彭某是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其实施杀人行为时虽在辨认、控制能力上与其没吸食毒品时有区别,但其当时出现精神障碍,并非精神病发作的原因,而显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响,故被告人彭某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四)吸食毒品后犯罪的,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鉴于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归责于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吸食毒品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对吸毒后犯罪的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任何影响。换言之,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影响其对自己吸食毒品后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陈鸿翔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