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辑,总第55辑)
【第434号】赵某1等故意伤害案——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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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赵某1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本案中,根据赵某1等人因得知被害人马某3要搞自己,产生先下手为强要将马某3砍伤的作案动机,随即伙同被告人李某2等人拿刀追砍被害人马某3的事实,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其主观故意:一是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被告人赵某1一方为多人,而被害人马某3仅1人徒手,双方力量悬殊;二是从作案工具看,赵某1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长砍刀7把,在一般情况下,足以致人伤亡;三是从赵某1等人实施的行为看,其持刀追砍,且一下车即拿刀追赶,未与被害人有任何言语的交流和缓冲,来势凶猛;四是从被告人当时的心态来看,其在被害人跳水之后才停止追砍,又跑至附近一棉田内躲藏至少半小时,对被害人的生命持漠视态度。综上事实,可以充分认定赵某1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二)被告人赵某1等人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一般认为,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刑法上所关注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这一特定目的就决定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首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从逻辑上讲,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除存在有与无之别外,还存在程度之别,即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问题。这种程度直接影响到行为的责任认定。由于客观上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因素很多,从逻辑上说,这些众多因素都是该结果产生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但事实上,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来说,有的行为可能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有的行为对于结果所起的客观作用相对较小,有的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只起了比较轻微的作用。同样,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根据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构成对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在作具体分析时,必须全面弄清对结果产生起作用因素的分量,分析各种因素对结果起作用的程度,在对所有这些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危害行为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如果有多个危害行为同时存在,则还应分析多个行为之间的关系。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时,应注重考察下述三点:一是客观上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越严重,客观责任也就越大,如果案件中涉及多人的危害行为,那么需要承担责任者的范围也就相应越大;反之亦然。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也就是行为中所包含的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具体危险性。一般来说,如果行为造成某一结果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因素愈多,这一行为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也就愈小;反之亦然。这种行为造成结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当时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以及行为人的受谴责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客观上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对于明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威胁严重,归责的必要性就大,对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就可能要求较弱;而对行为违规程度较轻的,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要求一般也就可能较高。如果行为本身没有违反社会规范,在通常情况下,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我们认为,赵某1等人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赵某1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赵某1等人手持利刃在大街上追砍被害人,不仅直接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对现场周围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也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属于事先有预谋、有组织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
(2)被害人马某3泅水逃避的行为,是一种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自救行为。面对7名持刀暴徒近距离的追砍,必然导致被害人逃避,被害人快速奔跑是其自救的本能反应。由于现场紧邻河道,被害人的主观选择受到较大限制,其根据自身会水的特点选择泅水逃生既是被迫无奈的行为又是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行为。
(3)被害人溺水身亡在特定的条件下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会水的成年人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大大增加:一是被害人在狂奔和跳堤摔倒的情况下仓促下水,没有做下水前必要的准备活动;二是案发时系夜晚,被害人下水的河段不安全因素较多;三是逃生的恐惧心理将大大影响被害人正常的思维判断和体能发挥。在泅水逃生中,由于上述种种不利因素的汇集,加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了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
由此可见,上述事实原因、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环环相扣、紧密衔接,应该认定赵某1等人持刀追砍行为与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属于间接联系类型,即事实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发生直接联系,而是介入了一些被害人个人因素,这时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间接联系。
综上,赵某1等人持刀追赶被害人马某3时已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其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可以对赵某1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赵某1等人在被害人马某3泅水时跑到附近躲藏,这与采取围、追、堵、截等妨碍被害人上岸的方式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在危害性上有一定区别,在量刑时可考虑这一因素。因此,法院的定罪量刑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