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3辑,总第56辑)
【第446号】顾某1挪用公款、贪污案——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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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顾某1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担任总经理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顾某1将差价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三、裁判理由
(一)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类:一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对于前两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一般比较简单,而对于后两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就相对较为复杂了,往往成为案件审理中的难点。本案即属此类情况,对于被告人顾某1作为铁成公司总经理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控辩双方存在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1时任铁成公司总经理。而铁成公司是国有公司铁实公司与江苏省大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大路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铁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五方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苏省大路贸易有限公司属非国有性质,可见,铁成公司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顾某1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其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呢?
我们认为,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
对于“受委派”,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这里的“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司、同意、批准等均可,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口头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这是与我国现阶段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源变动多样性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
对于“从事公务”,《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据此,从事公务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实质特征,即必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和从事工作内容的公务性。
由以上《纪要》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对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更强调的是从事公务,即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活动,而不再是单纯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形式,只要真正地代表国有单位行使了相关职务活动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中,即使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同样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人事制度的完善,股份制将成为国有资本的主要实现形式。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相关部门直接委派外,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均需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董事会决定,而国有出资单位依法仅享有提名、推荐权,当然,这种提名、推荐往往实际影响着董事会的决定。
本案中,被告人顾某1担任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总经理,是由铁成公司董事长沈金法委托国有公司铁实公司董事长张伯端提名,由董事会聘任的。虽然从形式上看,顾某1是由非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的,但顾某1任总经理是由铁实公司董事长张伯端提名,非国有公司铁成公司董事会才决定聘任的,应当属于“受委派”;而他事实上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铁成公司的工作,享有对该公司的全面领导、管理、经营的权力,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并使之保值增值的职责,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考察显然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各”,即是代表铁实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综上,从顾某1担任铁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来源及其职务内容来看,顾某1符合《纪要》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被告人顾某1将差价款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顾某1作为铁成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华勤公司商谈将公司持有的“同仁铝业”股票“转仓”给华勤公司的事宜,双方约定以股市交易价在上海证券公司交易,但实际按每股人民币18元结算。“同仁铝业”股票的股市交易价与议定的每股18元实际结算价间的差额由华勤公司另行支付给铁成公司。因此,实际交易价与股票市场交易价之问的差价补偿款应为铁成公司应得的利益,属公司所有财产,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华勤公司是将该款付给顾某1个人,这一事实有证人华勤公司总经理张斌等人的证言及顾某1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成立。据此,顾某1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应为公司利益的差价补偿款,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其贪污数额和犯罪情节,一、二审法院对顾某1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定罪量刑是正确、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