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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号]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4-0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辑,总第63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499号]吴某某等抢劫、盗窃、窝藏案-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定罪量刑以及被告人同某某的定罪均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窝藏犯的同某某揭发被窝藏的抢劫犯吴某某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有关的他人犯罪行为的,由于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行为时都会涉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都不应认定为立功。同某某在如实供述其窝藏行为时,也应一并供述被窝藏人吴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其揭发吴某某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窝藏犯罪而言,窝藏人主观上仅需明知对方系“犯罪的人”即可,无须对被窝藏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因此,作为窝藏犯的同某某揭发吴某某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的,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应当认定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实质上涉及的是如何理解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揭发型立功,关键在于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否是“他人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对“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犯罪行为加以准确的区分。

根据与本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将他人犯罪行为区分为无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有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实践中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从刑法规定来看,具有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二是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三是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下面分别予以具体分析。 

1.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虽然本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与他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因分工的不同可能有所区别,但二者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视为一体的共同犯罪行为,二者被纳入到同一犯罪构成中予以评价,因此本人在到案后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对此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考虑到这种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他同案犯的查处,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理。

2.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所谓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是指双方主体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共同促进双方犯罪行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既可能是同一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罪名,这需要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加以判定。前者如重婚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后者如对行贿罪与受贿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存在对合关系的犯罪而言,一方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以另一方的对应行为为条件,如没有行贿,受贿就无法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如行贿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必然交代相对应的受贿人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当然不构成立功。

3.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连累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以基本犯的相关人或物为犯罪对象的一种事后帮助型犯罪。连累犯的存在与成立以他人犯有相关犯罪为必要条件,以基本犯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基本犯,也就没有连累犯。如本案中,同某某事后窝藏抢劫犯吴某某等,吴某某等所犯抢劫罪为基本犯,同某某所犯窝藏罪为连累犯,如果没有吴某某等人所犯的抢劫罪,同某某的窝藏罪也就不能成立。连累犯不同于共同犯罪,连累犯与基本犯既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连累犯也不同于对合关系的犯罪,连累犯事后帮助行为与基本犯的犯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连累犯与基本犯事前通谋,则超出了事后帮助的范围,应将连累犯以基本犯的共犯论处。那么,连累犯与基本犯相互揭发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1)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连累犯与基本犯存在的关联性体现在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上,连累犯是通过对基本犯提供销赃、窝藏、包庇等事后帮助行为,帮助基本犯的犯罪分子或者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利用其犯罪所得、维持其不法状态。应当说,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是通过基本犯的接受帮助行为来实现的,如果基本犯不接受帮助,连累犯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据此,应当将基本犯接受连累犯帮助的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其接受连累犯所提供的帮助的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犯罪成立后,即使实施与该犯罪相关联的事后的一定违法行为,也不处罚的情况。对于基本犯而言,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完成以后,为了利用或确保其犯罪行为的不法利益,往往会进行一系列的事后行为,如将赃物进行销售,寻求他人对其提供资助帮助其逃匿等。对于这些事后行为,由于基本犯的行为人是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这些事后行为未对基本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予以加深,而且法律对基本犯罪行为的处罚,足以涵摄事后行为的不法内涵。也就是说,立法者在确立基本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就已将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事后行为一并加以考虑,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待,不再另行定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连累犯存在对应关系,故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如果吴某某等人到案后揭发同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就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2)连累犯揭发基本犯。对于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应当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能够涵摄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来判断。连累犯属于故意犯罪,从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来看,无论是窝藏、包庇罪、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者“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从刑法规定的情况来看,这种作为主观要件的明知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确定性明知。这是指连累犯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如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就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构成本罪。之所以对部分连累犯规定确定性明知,往往是为了体现对这种连累犯进行重点惩处的刑事政策。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等均属于这类连累犯。对于要求对基本犯确定性明知的连累犯而言,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已经为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所涵摄,那么连累犯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时就应当一并供述其所知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故其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就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是概括性明知。这是指刑法规定连累犯主观上只需对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无须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对于窝藏、包庇罪等连累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即属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属于此类连累犯。这类连累犯的犯罪构成并不能涵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其并无如实供述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义务。因此,对于这类连累犯而言,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超出了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同某某系窝藏犯,其只需如实供述明知吴某某等人系犯罪人即可,至于吴某某等人所犯何罪,则在所不论,其揭发吴某某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二审法院在查明同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并据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那么,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否会导致扩大立功认定范围,造成轻纵犯罪人的后果呢?实际上并不会,因为一方面,尽管这种连累犯帮助的基本犯越多,所获得的立功机会也就越多,被从宽处罚的幅度也就可能越大;但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这种连累犯,无论是窝藏、包庇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均将“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多次帮助基本犯的则当属于“情节严重”,从而对其升格处刑。因此,对这种连累犯揭发基本犯认定立功的,应当同时综合其立功表现与情节严重,平衡量刑。而在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情况下,由于无论基本犯接受多少事后帮助均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如果认定为立功就会造成制造的连累犯越多从宽幅度反而可能越大的现象,与立功制度的本意并不相符。但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认定为立功,并不会出现这种现象。事实上,如果认定这种连累犯构成立功,将更有利于及时查处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

 (执笔: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罗鹏飞 许秀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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