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辑,总第64辑)
[第 511 号]张某1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家属报案而抓获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
2. 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根据刑法关于自首构成要件的规定,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认定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而是否自动投案,可以从两方面考察:一是考察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即投案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最低要求也必须不违背本人的意志;二是考察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实际行动。概言之,自动投案就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实践中,往往有被告人自己没有报案,而是他人报案或者亲友报案,但被告人对于他人报案并未表示反对,且报案后明知公安人员即将对其实施抓捕,但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接受公安机关抓捕的目的而滞留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到达后并无反抗的,此时,仍然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其原因就在于被告人明知他人向警方报案却未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待抓捕不予反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可以视为向公安机关投案。
具体到本案,张某1作案后发短信给保证人李建某,李建某打电话向张某1确认此事,并表示要报案,张某1回答“随便”, 而后李建某与张某1妻子兰素萍联系,并在兰授意下报警,兰到达现场,发现确实出事后,亦让同事报警,虽然对他人报警并未反对,且在犯罪现场滞留并未逃离,但是,张某1在公安人员到达后,却手持匕首顶住胸部,不让公安人员靠近,表明其拒绝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自首情节。
从亲友报案的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某1的妻子兰素萍虽报案,但并未送张某1归案,张某1在公安人员到达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要件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自首。
(二)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重适用死刑。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里的民间纠纷, 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也包括那些因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纠纷;也不限于农村的民间纠纷,城市中发生的民间纠纷也可以适用《纪要》规定的精神。
具体到本案,不核准张某1死刑,主要有以下理由:
1. 案件起因方面。张某1在培训期间与施玉某共同商量请老师吃饭,而施玉某在张某1对老师说了后又反悔,张某1遂与施玉某、蔡文仲发生争执、打斗,致蔡文仲轻伤,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张某1多次寻求和解未果。而后,张某1因误认为蔡、施二人不放过自己,自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工作将保不住,而自己尚有正读高中的女儿与没有工作的妻子需要养活,绝望之下, 产生了如施玉某不同意斡旋调解,即杀死施玉某之念。案发当日, 张某1携带食品、匕首、菜刀等物到信号工区宿舍,请求施从中调解,遭施拒绝后,决定与施玉某同归于尽。虽然被害人施玉某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但本案毕竟是同事问因琐事纠纷引发的悲剧,发生在同事熟人之间,不属极端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2. 家属报案。如前所述,由于张某1作案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而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保证人李建某在张某1妻子兰素萍授意下报警,兰素萍到现场事后亦报警,致使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了被告人,并迅速破案。被告人张某1家属的及时报案行为,使得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 同时其通知有关人员代为报案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亦反映出其一定的悔罪心态,故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
3. 被告人悔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张某1在二审期间提出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以减轻其罪责,其妻子兰素萍在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用其妹的房子作抵押借款 30000元,连同其母的 20000 元养老金,一共筹得 52000 元交至二审法院,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虽不能完全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但其家属倾其所能积极赔偿的态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故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
综上,本案被告人因为生活琐事一时冲动而实施的杀人行为, 其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凶杀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等同,考虑到家属及时报案及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等因素,从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思敏 何春燕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