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辑,第57辑)
[第449号]余某1、余某2被控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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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故意杀人犯罪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有四层含义:(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
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不仅在证据的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证据的实质证明力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更要严格和慎重,既要每一个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均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就本案来说,虽然被告人余某1、余某2在侦查阶段均作了有罪供述,余某1还指认了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铁丝圈以及余某2指认了勒死王某3的地点及放置尸体的小巷。但是,就全案现有证据来说,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能够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主要体现在:
(一)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
1.除被告人余某1、余某2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否认犯罪)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 17 个证人的证言只能证
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即包括事件的起因、被害人王某3 3 次逃跑后相关人员寻找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但无法证实最主要、最关键的事实,即余某1、余某2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现场提取的物证铁丝圈和血迹(DNA 鉴定为被害人王某3的血)亦无法证实两被告人到过现场。因此,上述证据无法互相印证系两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2.余某1、余某2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存在矛盾,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1)余某1、余某2的供述呈时供时翻的状态,极不稳定。余某1在侦查阶段作了 12 次供述,第一次(7 月15日的供述)未承认杀人,7 月 16 日开始作了 11 次的有罪供述,审
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开始否认杀人。有罪供述中,前 4 次供述是一个人作案,后 7 次供述与余某2共同作案。余某2在侦查阶段作了14 次供述,前 5 次未承认犯罪,7 月 18 日开始作了 9 次有罪供述, 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开始否认杀人。(2)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余某1与余某2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两人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的供述,始终无法吻合,两人有关杀人行为实施过程的有罪供述也无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本案关键事实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1.被害人的被害时间无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王某3是早晨 6 时许被勒死,余某1供述的作案时间约 5 时 30 分,余某2供述作案时间是凌晨 6 时许。证人任小丽(被害人的表妹)、苏光荣(被害人的表姨)等人的证言,却证实王某3被害时间在 5 时 50 分之后(7 时 30 分发现尸体)。根据证人苏光荣、周平等的证言,5 时 50 分至 6 时 30 分之间,被告人余某1无作案时间。同时,证人辛均贵证言证实了 6 时 30 分左右, 他将在配电房睡觉的许亮国叫醒后在配电房与锅炉房之间的空地打篮球。7 时许,机动组的几名员工已经来到配电房准备接班。根据辛均贵的证言,6 时 30 分之后在锅炉房作案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况看,作案时间无法认定。
2.作案工具的认定依据尚不够确实。侦查机关于 2002 年 7 月 15 日勘查现场时,在变压器西边 2米处的一只铁桶里提取了一条铁丝圈,该铁丝圈中间有 4 股铁线,而被害人王某3的脖子处有 4 股勒痕。一审法院由此认定铁丝圈为作案工具。余某1于 7 月 20 日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侦查机关提取的铁丝圈是勒死被害人使用的工具。可见,侦查人员是先提取了铁丝圈,余某1才供认作案工具是铁丝圈。从供证关系看, “证在前,供在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述又不稳定的情况下,其证明力显弱。而且,除余某1的供述和指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提取的铁丝圈就是凶器。从提取的铁丝圈特征看, 中间有四股铁丝,两边为两股;而法医鉴定检验,被害人颈部喉结下有一 45 x2 厘米的横行开放性索沟,绕过颈根部向双侧肩胛内侧延伸,颈前面及左侧索沟内有 4 条压痕,向肩背部延伸合并为 1条,颈右侧索沟为 1 条压痕,内有少量点状擦伤。根据鉴定,提取的铁丝圈能否形成上述伤痕有疑问。
3.第一作案现场无法确定。余某1的有罪供述中前 6 次均供述是在小巷内将被害人勒死,余某2于 7 月 18 日开始承认参与犯罪,并供述是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余某1于 7 月 19 日亦开始供述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小巷。起诉指控、一审判决均认定杀人现场在锅炉房, 之后移尸配电房与东围墙的小巷。但认定在锅炉房内将被害人勒死之后移尸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余某1和余某2对具体位置的指认不一致。余某1指认在大锅炉北面,余某2指认在大锅炉的东面,相差约 3 米。二审庭审时,余某1辩解是侦查人员提醒之后,才知道现场在大锅炉旁边。其次,锅炉房附近上班工人及配电房当晚值班工人均未反映当晚有异常情况,无法印证杀人及移尸的供认,认定在此将被害人勒死于情理不符。再次,从相关证据看, 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口、鼻均有血迹,在放置尸体的现场发现了多处的血迹,而在勒死被害人的锅炉房现场及移尸过程却未发现任何物证,因此,认定勒死被害人的现场在锅炉房内及移尸情节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供述在可采性方面存在瑕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本案中,侦查机关于 2002 年 7 月 17 日 19 时对两被告人实施拘留后,未将他们及时送看守所羁押。余某1被继续关押在刑警队至 8月 13 日,有 7 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余某2被继续关押在派出所至 8 月 13 日,有 8 次的有罪供述是在此情形下获取的。公安、检察机关对此情形未能提出合法依据与合理解释,故对于两被告人在此期间所作有罪供述的取得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影响到其证明力的准确判断。
综观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余某1、余某2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是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实施杀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两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且极不稳定,相互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 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在对关键事实的证明中存有诸多疑点,因此,在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二审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执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少雄 陈光昶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