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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号]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辑,第57辑)

[第453号]张某1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一直不供述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毒品犯罪,因此涉及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的规定,能否认定张某1的贩卖毒品犯罪,以及能否判处张某1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张某1贩卖海洛因455 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张某1拒不供认,但凭现有证据仍足以确认其犯罪事实。张某1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而且张某1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应当对张某1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 2005 年 2 月 26 日张某1指使蒋某2贩卖给刘某3的 100 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1辩解当时其在广东,不具备作案时间,刘某3也供述找张某1要货时张称其在广东,张某1本人又未作有罪供述。因此,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缴获的海洛因纯度仅 15%,同时,查获的 355 克海洛因未实际流人社会;张某1归案后又未作有罪供述,且被抓获时身上未查获毒品,认定其犯罪主要依据其他同案犯供述,因此, 不能判处张某1死刑立即执行。

三、裁判理由

(一)没有被告人口供,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不少司法人员往往不敢定案。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宣言式规定,而是一条如何对待被告人供述这一言词证据的重要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问题不在于能不能定案, 而在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要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确保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下所作。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这不仅仅为了正当程序,为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就此类案件来说,更重要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性。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张某1始终不承认其贩毒事实。但其他证据都无一例外地指向张某1的贩毒犯罪,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互相印证的完整、缜密的证明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案程度, 足以认定其两笔贩毒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1. 关于 2005 年 2 月 26 日,张某1以 15,000 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3 100 克海洛因的事实。经查,该事实是梁某4归案后检举, 经公安人员讯问刘某3、蒋某2得以查证属实的。刘某3、蒋某2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此次毒品交易的过程,包括送毒的时间、交货地点和毒品数量等,都是一致的。刘某3、蒋某2供述的交易过程并得到以下间接证据的印证:(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显示 2005 年 2 月 25 日、26 日张某1、刘某3、蒋某2问曾分别通话,可以印证张、刘供述的真实性。(2)公安机关于 2005 年 3 月 9 日抓获张某1时扣押其持有的卡号为 95599 8043 01039 41315 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 张,该卡交易记录显示 2005 年 2 月 26 日收入 15,000 元。这与刘某3关于汇款给张的供述相吻合。二审期间,江苏高院并向农业银行南京市盐仓桥分理处调取了 2005 年 2 月 26 日刘某3向张某1银行卡汇入 15,000 元的原始单据,进一步印证了张某1收受毒资的事实。张某1称此款系刘某3归还的欠款,但无法解释是什么欠款,而刘某3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不存在欠款问题。(3)南京“老战友”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住宿登记单证实,2005 年 2 月 27 日 20 时蒋某2以其名字和身份证人住该旅馆,于 2005年 2月 28 日 12 时 02 分结账,这与刘、蒋供述相印证。该起事实中,通话记录、住宿登记等书证的证明力应该说是无可辩驳的,再结合同案被告人刘某3、蒋某2的供述,形成了一个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体系。

2. 关于 2005 年 3 月 7 日,张某1在广州市贩卖给刘某3、梁某4海洛因 355 克的犯罪事实。有蒋某2、刘某3、梁某4的供述予以一致证实。张某1向上线购毒、让刘某3验货以及完成交易的过程均有蒋某2在场,其供述真实可信;刘某3、梁某4对购买海洛因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均可互相印证。三人的供述并有以下间接证据印证: (1)张某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 2005 年 3 月 7 日异地取款 40,100 元,与蒋某2供称张某1到广州后先到银行取款的事实印证;(2) 缴获的 355 克海洛因与刘某3、梁某4供认的毒品特征和购毒数量以及购毒价格印证;(3)司机吕顺强证言证实蒋某2将(装有海洛因的) 皮包放到汽车后座平台的事实与蒋某2、刘某3、梁某4的供述印证; (4)张某1被抓获时扣押现金人民币 14,300 元,其在广州提取 40, 100 元,加上刘某3付给他购毒款 22,500 元,梁某4付给他购毒款36,000 元,合计为 98,600 元,其在广州应该实际用去 84,300 元。扣除部分吃住费用,余款去向与实际购毒的数量可以印证。

综上可见,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中,虽然没有被告人张某1的有罪供述,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而且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或者特情介入的情况。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虽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仍足以认定其共确的。

(二)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张某1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张某1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达到 455 克,达到法定可以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张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而且张某1犯罪主观恶性极深(自 1973 年至 2001 年,基本在监狱度

过,曾 4 次被判刑,其中 3 次系服刑期间重新犯罪,期间还因抗拒改造被加刑和劳教),反映出其不堪改造,人身危险性极大。因此, 对张某1这样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于死刑规定的适用标准,一、二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是准确恰当的,正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培中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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