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5辑,总第58辑)
[第459号]杜某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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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杜某1罪行极其严重,论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其归案后供认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关键犯罪情节,并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能否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二审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1在逃多年,抓获后应当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亦应当履行。鉴于其是直接行凶致人死亡的凶手,又系累犯,且在公共场所行凶,罪行极其严重,虽然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1如果不供认关键的犯罪情节,就难以认定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可以认罪态度好为由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制度的设立,是对死刑在实际执行上的特殊规定,从而使一部分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适用, 是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具体体现。从司法实践看,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社会危害性有程度上的差别,在少数情况属于存在一定的特殊量刑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杜某1适用死刑,主要是从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角度考虑的,即其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系累犯,人身危险性较高,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杜某1逃匿多年,在杜某1归案前,公安机关只知道杜某1参与了此案,并不知致命伤是杜某1形成的。被告人杜某1归案后即供认,被害人大腿上的一刀系其用尖刀所捅刺,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时均作稳定供述。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参与本案的有 4 人,即杜某1、叶某2、洪某6、李某7。叶某2没有归案。已归案并被判刑的洪某6、李某7供述,洪某6持枪威胁在现场人员,李某7、杜某1分别持焊有自来水管共约长 50 厘米双面刃的尖刀。此节不仅与杜某1本人的口供相印证,而且与证人朱某5、王大凤等人的证言一致。但是,由于事发突然,又是深夜,在场其他证人均分不清行凶人,除杜某1本人供认外,没人指证杜某1捅人,更没人指证杜捅刺了被害人的大腿,所有的同案犯及证人均说是叶某2砍击了被害人身体。根据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大腿上的伤为一刺创,锐器捅伤。叶某2所持的西瓜刀难以形成,而另一持尖刀的李某7是在门口,没有进入现场。故可排除叶某2、李某7造成本案致命伤的形成。综上,杜某1的供认,对认定致命伤是谁形成的这一关键事实,有重要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应属于认罪态度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悔罪心理及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况且,在二审期间,杜某1的亲属积极代为承担了全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愿意接受这笔赔偿,并对杜某1表示了一定的谅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此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虽然被告人杜某1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给予杜某1改过自新的机会是适当的,正确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执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丁卫强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