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6辑,总第59辑)
[第464号]田某1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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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对被告人田某1的亲属田某向侦查人员提供线索, 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田某1的情节,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其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识,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体现了一定的悔罪态度,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省了司法资源, 因此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对之可以从宽处罚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在“自动投案”这一自首条件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适度从宽解释,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或者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是符合设置自首制度的本意的。因为不论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本人主动前往有关机关投案,也不管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单独前往还是由亲友陪同前往,毕竟犯罪嫌疑人不是被动由司法机关抓获归案,而是主动来到司法机关接受刑事处罚,均体现了投案的“自动性”,反映了一定的悔罪态度,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客观效果, 如果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1系因其亲属田某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 反映其可能住在圣德堡酒店 405 房间,并提供了两个可疑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又通过对电话号码核实,确定是圣德堡酒店总机, 并经进一步查询圣德堡酒店住宿登记,确定了田某1的住宿房间, 后才将田某1抓获的。从被告人田某1的角度来讲,田某1虽然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田某1亲属田某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田某1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
但是,从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田某作为被告人田某1直系亲属,在侦查机关向其进行调查时,主动提供了田某1可能所在的处所,侦查机关也正是基于田某提供的线索,顺利找到并抓捕了田某1。田某1亲属提供的线索经过核查属实并取得实效,客观上确实节约了侦查机关的时间和精力,对案件的侦破和田某1的到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田某作为直系亲属向侦查机关提供抓捕田某1的线索,从人伦情理角度考虑,田某都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在压力之下仍然选择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除了对司法工作的支持与配合之外,也存有为犯罪人减轻罪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对价要求心理。因此,这种犯罪人亲属协助抓捕行为与一般的社会公众协助抓捕是有差别的,司法机关在量刑当中对此应当予以考虑,不仅对此种行为客观上会起到鼓励的社会效应,而且对于犯罪人及其亲属的情感也是很好的弥补,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因此,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尽管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自首认定,但仍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维持原审判决的刑罚是恰当的。
(执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傅 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苏义飞: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本案,请看《(2023年)田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