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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号]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辑,总第60辑)

[第472号]张某1信用卡诈骗案-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三、裁判理由

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捡拾他人遗失在 ATM 机里的农行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其利用该卡冒名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与借记卡二者在功能上虽有交叉,但存在质的差别,信用卡是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对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银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持卡人使用借记卡一般不会给银行带来风险。 因此,持借记卡行骗和持信用卡行骗所侵犯的客体也有差别。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除此之外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持借记卡诈骗银行不会承担风险,侵犯的是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持信用卡诈骗不但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会因其具备的透支功能危害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大于诈骗罪。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1冒用他人遗失的银行借记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没有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应定性为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银行借记卡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被告人张某1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人张某1拾得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取款的行为应当属于冒用他人的银行卡。所谓冒用他人银行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银行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在客观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但本案中被告人拾得并冒用的银行卡属于银行借记卡,由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就产生了银行借记卡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的争论。

信用卡作为刑法用语的含义范围认定,在没有专门解释的情况下,一般是依据相关金融法规来确定的。对于信用卡范围界定,国家金融法规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1996 年 1 月 26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  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 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也即在当时金融法规并未区分信用卡与借记卡的概念,将二者统称为信用卡。而 199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 年办法》)则废止了上述规定,对银行卡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1999 年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1999 年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可见,上述两种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根据《1999 年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由此可见,从1999 年 3 月 1 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这种行政立法上的变化,引发了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工具的分歧,司法中对于行为人冒用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处理也不一致,有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有的以诈骗罪定罪, 还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为了结束这种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2004 年 12 月 29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 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虽然被告人张某1冒用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但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其拾得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取款人民币 6900 元的行为,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康 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玉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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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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