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辑,总第65辑)
[第513号]程某1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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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是否准许?
2. 此种情形的调解应采取何种方式结案?
3. 对未能调解的被告人应如何判决?
三、裁判理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与单纯民事案件的调解相比, 既有共性,也有特殊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进行调解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往往也并不都具有赔偿能力, 对于部分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原告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尚无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共有 3 名被告人, 其中,被告人周某2在其亲属帮助下,愿意在一审判决前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6 万元,原告人也表示接受,并自愿放弃对周某2的其他赔偿要求。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原告人与被告人周某2单独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人撤回对周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另两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判决。具体分析如下:
(一)应当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有意见认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有部分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鉴于各附带民事被告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允许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部分被告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原告人的权益。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并不妥当,审判中应当允许原告人同部分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考虑是:第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共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障原告人实现其求偿权,但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人也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放弃对部分被告人的赔偿要求及该部分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所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人这样处分其权利后,其他被告人不再按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对已扣除原告人放弃的赔偿份额后的赔偿数额承担责任,故不会损害其他共同被告人的利益。第二,实践中,部分被告人亲属之所以愿意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多是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如不允许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前达成和解,因被告人本人并没有赔偿能力,其亲属在判决后也没有赔偿积极性,则原告人实际上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机会,反而不利于保障原告人的权益。由此可见,本着切实保障原告人权利的原则,可以允许原告人与部分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考虑到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前作出的赔偿通常不是足额赔偿,原告人仍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从其他被告人处获得进一步赔偿,故法院对其他共同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仍应依法作出判决。
(二)此种情形的调解宜采取部分撤诉的方式结案。
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实践中有三种结案方式,即以调解笔录的方式结案、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和以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结案。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笔录或调解书方式结案较难操作,因为全案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得到调解解决,在作出判决时仍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对未能调解的被告人所承担的份额进行判决, 故宜以原告人对部分被告人撤诉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操作上, 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后,双方应签订调解协议,写明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的数额、方式以及原告人申请向法院撤回对该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等内容。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法院是否应进行审查及如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原告人的撤诉申请有审查权,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可参照该规定,对原告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一般包括撤诉申请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有多名共同诉讼人的场合,还应审查共同诉讼人是否一致同意申请撤诉。
对于准许撤诉的裁定,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录在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提高诉讼效率,一般可以口头方式对撤诉申请作出裁定,如撤诉申请涉及的当事人情况较为复杂,有可能产生争议的,则应制作书面裁定书。对于口头裁定, 应当制作准许撤诉笔录,写明原告人申请撤诉的内容,由法官宣布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诉,并由申请撤诉的原告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三)对调解不成的其他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作出判决。
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部分被告人撤诉后,法院仍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没有达成调解的其他被告人作出民事赔偿判决。判决书也要对已经达成调解、原告人申请对部分被告人撤诉等情况完整地加以反映。在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仍应完全列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已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经过中,应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申请撤回部分起诉等情况;在控辩双方意见部分,对已经调解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可不予表述;在审理查明部分,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情况予以表述;在判决结果部分,应仅对未达成调解的其他被告人作出判决,判令连带承担扣除原告人申请撤诉部分后的赔偿额。对于各被告人的具体赔偿份额,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如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差别不明显,难以准确划分责任大小的,可判定各共同被告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1系共同故意伤害的起意者和纠集者,被告人周某2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程某3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责任人,程某1、周某2的责任大于程某3,法院因此酌情确定由程某1、周某2各承担 35%的赔偿份额、程某3承担 30%的赔偿份额是妥当的。鉴于原告人接受被告人周某26 万元的赔偿后自愿放弃对周某2的其他赔偿要求,并申请撤回对周某2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程某1、程某3对于周某2所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负连带责任,但此二人仍须就各自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余 剑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