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辑,总第65辑)
[第514号]陆某1强奸案-如何认定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1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溺水死亡, 如何对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在刑法上进行评价?也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还是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本案被告人陆某1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被害人的,同时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产生两个不同的犯意,实施了强奸和杀人两种行为,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本案中,从证据角度看,认定被告人陆某1在强奸后为报复,又将被害人踢入水中导致被害人溺亡的证据不足。本案认定被告人陆某1将被害人踢下水的证据,只有陆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 3 次供述,及同案人林锦某的指认。但陆某1在第四次讯问时对此翻供否认,林锦某对此的供述也前后不一致,另一名同案人林某2则始终否认看到陆某1将被害人踢下水,而现场勘查也未对被害人落水处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尽管陆某1为报复具有将被害人踢下水的较大可能, 但是要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却未达到确实充分,现有证据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被强奸后自杀或因醉酒失足入水的可能,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故相应地亦不能认定陆某1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陆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尚不能充足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二)本案被害人是在被强奸后溺水而亡,其死亡与强奸行为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对于强奸罪加重处罚的规定分为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两种情形。在该款的第一至四项,刑法采取了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节加重情形,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同时,在该款第五项,将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予以规定。但如何准确理解和认定上述规定,实践中却时有争议。本案就是一例。
“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中的“致”,在汉语词典中, 解释为“由于某种原因而使得”,由于刑法规定的严密性,其含义在此则应表述为“由于某种原因而直接导致”的意思,即某种原因是某种特定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一般说来,强奸行为包含两个行为要素:一是强奸中的方法行为,即行为人为强奸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的行为;二是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即强奸中的目的行为。因此,这里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只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如通过勒脖子的方法强奸,致使被害人因窒息而死亡,或者以殴打的方法强奸,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受损而死亡等;另一种是指行为人的性交行为即目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如强奸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受损、死亡等。也就是说,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在强奸过程中使用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造成。如果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系强奸行为间接导致或者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一般不能认定为“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如被害人被强奸后因无法释怀而精神失常或不能承受他人误解、嘲笑等原因而自残、自杀,与行为人的强奸行为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对此,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 条指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是在被陆某1强奸结束后, 落入水中溺水而死,至于其是在被强奸后由被告人故意踢入河中杀死还是在强奸行为中直接因被告人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导致,缺乏足够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属于“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三)本案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
既然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既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陆某1故意杀害所致,又不能认定为系陆某1的强奸行为直接所致,是否意味着陆对被害人的死亡就不承担刑事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后半部分规定,只要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属于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因而,我们还需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进一步审查,本案是否属于此种情形。
首先,从客观上审查强奸案件中的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与其基本犯罪行为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不仅包含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包含其他因素介入后的间接因果关系, 即强奸行为是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即可认定二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被害人被强奸后精神失常,虽然其精神失常可能由诸多原因造成,但只要强奸行为也是其中原因之一的话, 即应认定系强奸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凡是由于强奸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引发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已被刑法明确列举,故不应作为本情形审查范围内)。
其次,要从罪刑相当的原则出发,审查这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否与第(五)项前半部分规定的“重伤、死亡”的危害程度相当,一般情况下,这种危害后果的客体应该限制在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的重大侵害,如强奸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最后,这种危害后果不仅在被害人本人身上发生,也可能对
案发现场的目击人或者与被害人相关的亲友等人身上发生。如行为人采取极端残暴的方式强奸被害人,致使现场其他受害人、目击人高度恐惧坠楼身亡或者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因知道被害人被强奸而诱发心脏病等死亡、重伤等情况。
就本案而言,无论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为何,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虽然本案原判在认定陆某1杀害被害人的这一部分事实上不完全准确,定罪不准,适用法条不准确,但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判处被告人陆某1死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作出对被告人陆某1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正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志华 冉 容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