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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号]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 并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1辑,总第66辑)

[第520号]李某1强迫交易案-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 并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 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判决认定的不同,审判过程中也有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书写借条并无报酬代理被害人孙焕某与北京工美公司的纠纷,系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交易,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1主观上根本不具有交易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也不是交易行为,而是以借款为名行抢劫之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要准确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必须要厘清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强迫交易罪是 1997 年刑法新增的罪名,之前1979 年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均未作规定,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一般按照投机倒把罪来处理。依据刑法第 226 条的规定,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在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 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二是强迫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三是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交易罪的这种构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使之与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之间形成一定交叉与重叠, 如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客体方面均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因而导致实践中可能形成难以区分两罪界限的情形。

我们认为,准确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把握强迫交易罪的客体。犯罪客体往往决定犯罪性质,影响罪名的认定。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只有在经营或者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如果行为不是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则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第二,注重法定刑对定性的制约。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说明抢劫罪的危害程度比强迫交易罪大很多,因此,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应当轻于抢劫罪,一般不能造成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否则, 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就会造成处刑上的不平衡。第三,行为人所付出对价的不公平性应有程度限制。行为人强迫对方进行交易,往往可能以不公平的对价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但这种对价的不公平程度应当有限度,不能与正常市场情况反差过于悬殊。如果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以交易为名行侵犯他人财产之实的, 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孙焕某借款 100 万元,并逼迫孙焕某当场筹借部分款项。虽然其书写了借条,并书面承诺无报酬替孙焕某解决孙与有关公司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有一定交易性质,但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恰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具体理由有以下三点:

首先,借款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交易”的范围。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仅指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借款既不是买卖商品,也不是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显然不属于该罪所指的“交易”,故被告人李某1强迫对方借款给他的行为,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

其次,写借条和承诺替被害人解决纠纷,也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所指的“交易”。从社会生活中对“交易”一词的泛化理解看,凡是当事人为实现某次特定合作,双方均付出对价的行为,都可称为交易。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被告人李某1是在强迫被害人同其进行交易。但对法律条文尤其是刑法条文所用语词的解释,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通常不能背离文字的核心意义作泛化解释, 应当结合刑法条文保护的具体客体进行解释。从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罪状的表述看,本条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的是那些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只有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才可能成立本罪。本案被告人以写借条和承诺替被害人解决纠纷为对价强迫被害人借款的行为,不在该罪罪状的文义所涉范围之内,不是强迫交易罪所指的“交易”。

最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二人关系看,被告人李某1曾在被害人手下打工,双方仅仅相识而已, 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不可能出借 100 万元这么一大笔巨款给被告人。被告人正是清楚这一点,才经过预谋后将被害人骗出,使用暴力向其“借款”。同时,被告人并没有还款能力。据被告人供述,其在作案前已有 70 余万元的负债,其在“合作协议”中所写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并不存在,被告人父亲也证实其名下并无房产, 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还有其他房产;至于被告人所称承包了天津汉沽的填海工程,经有关证人证实并未成功。也就是说,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还款能力,主观上也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属于以“借钱”为幌子而行劫财之实,故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从犯罪形态看,被告人虽然没有实际从被害人处劫取到钱, 但其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因抢劫罪的客体属于双重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仍属于抢劫罪既遂。从量刑幅度看,被告人虽试图劫取数额巨大的钱款(100 万元人民币),但没有实际劫取到钱,故不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而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据此,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1所犯抢劫罪的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选择都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一庭 杨晓琪 陈锦新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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