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1辑,总第66辑)
[第527号]詹某1、詹某2盗窃案-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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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詹某1、詹某2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詹某1、詹某2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是一种电子数据资料,其行为所侵犯的是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本案中纺织品数量配额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财物的特征,不能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詹某1、詹某2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不同于一般财物,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盗窃犯罪的对象,鉴于二被告人在实施本案行为的过程中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因此可以对二被告人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可视为财物,对被告人私下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具有“财物”属性,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所谓进出口数量配额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敏感商品的进口或出口进行数量或金额上的控制,其目的旨在调整国际收支和保护国内工农业生产,是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配额可分为进口配额和出口配额两大类。在国际贸易领域,某个国家或地区为了纠正国际收支的长期性失衡,对国际经济交易往往采取直接干预办法,即实行直接管制。直接管制包括外汇管制和贸易政策。其中,直接管制的措施有数量性管制措施和价格性管制措施之分。进出口数量配额正是国际贸易中实施数量性管制措施的产物。
2006 年,我国商务主管部门出台了《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将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和有关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列入《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所列的纺织品,应当先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审批手续,并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目录》所列纺织品的临时出口许可数量也即配额,通过业绩分配、协议招标等方式配置到各经营者, 也允许转让。为简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办理程序、方便企业,商务部建立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自 2006 年 6 月1 日起,企业间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跨地区转受让和地区内转受让均可通过转受让平台办理。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国外刑法理论对财物的界定主要有效用说、有体性说、持有可能性学说、管理可能性说。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盗窃罪犯罪对象——财物应当具备以下特征:首先,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有使用价值,可予以经济评价。没有使用价值的物,一般不会具有经济价值,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盗窃财物的价值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范畴。因此,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其次,盗窃罪的对象为动产。不动产因为其所有权关系的变更,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定的程序,不能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行为人即使能够进行事实上的控制,但并不能排除物权人的有效控制。最后,能够为人力所管理、掌控。盗窃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现实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非人力可以有效管理、掌控的物,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虽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对象为纺织品出口配额,其是一种由商务部授予具有一定资质的贸易主体,可以在网上特定交易平台自由转让的电子数据,属于无形资产。根据国家对外贸管理制度,涉案的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是纺织品企业对外出口所必需的,在该行业中具有使用价值;出口配额的原始取得有业绩分配和有偿招标两种方式,配额还可以通过买卖转让继受取得,价格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供求协商自定,也即纺织品出口配额可以在不特定的多数经济主体范围内采取货币衡量方式转让,因而具有经济价值; 根据现行的管理制度,所有人取得的配额是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储存于商业部设定的网络数据库中,其所有权人对配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并通过电子钥匙的设置来排除任意第三人对其行使所有权的干预,从配额的存在方式和流转特点看,经营者通过在特定数据库中使用电子钥匙并修改电磁记录的形式实际地对其合法取得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行使所有权能, 具有排他性,能为人力管理、掌控。综上,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作为一种可以由人力支配和管理的动产财产,与传统意义的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将纺织品出口配额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 符合刑法对于财产犯罪对象的规定。
第二,合理扩张盗窃犯罪对象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和现实财产保护的实际。
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财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从有体物发展到无体物,从有形财产发展到无形财产。在经济交易活动形式和对象日益翻新的情况下, 刑事法律的介入和调整应当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本质,及时地跟上,才能发挥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作用。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也在根据社会状况的发展变化不断地对盗窃对象进行着相应调整,在一定范围内逐步拓宽了盗窃犯罪对象的外延,从而有效地应对当前财产犯罪的实际情况,充分实现了刑法对于财产权利和财产秩序的保护。如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并且指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以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均属于盗窃犯罪;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归入盗窃罪的范畴。随着网络的普及,通过网络侵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领域,已有针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 Q 币和游戏点卡等犯罪的判例,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了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范畴内。这是因为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对应着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购买 Q 币或游戏点卡后,就能享受到一定的网上服务;Q 币和游戏卡点的发行商、代销商或其他持有人通过出售该虚拟财产能够换取真实的货币。Q 币和游戏点卡作为虚拟财产具备了“财物”所应具有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故盗窃 Q 币和游戏卡点数额较大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应以盗窃罪论处。
综上所述,纺织品出口配额完全符合财物的基本特征,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本案被告人利用网络手段秘密窃取并私自转让他人名下的纺织品出口配额进行牟利的行为,其犯罪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实施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究其实质属于为了达到窃取他人财物实现谋利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窃取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论处,也即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基于上述理由, 法院认定被告人詹某1、詹某2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君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叶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