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29号]吴某1、常某2、信某3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贩毒网络中主要被告人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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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在毒品犯罪网络中,如何区分主要被告人的罪责并区别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破获成功摧毁了湖南省怀化市的一个贩毒网络,被告人达 15 人之多,涉毒 4600 余克。毒品来源主要是被告人吴某1从云南购买,然后主要以批发形式贩卖给被告人常某2等人,常某2再以批发或零售形式贩卖给信某3、缪某5等人。信某3、缪某5共同或者分别将从常某2手中购买的海洛因,主要以零售形式贩卖给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其他人再进一步加价贩卖。在该贩毒网络中,吴某1、常某2、信某3等是主要被告人,区分他们的罪责,要考察各自在贩卖毒品网络中的实际作用大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区别量刑, 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首先,从贩毒数量和在贩毒网络中的作用看,被告人常某2的罪行仅次于被告人吴某1。吴某1多次贩毒共计 4600 余克,常某2多次贩毒共计 3600 余克,被告人信某3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毒共计 1800 余克。常某2贩毒的数量虽少于吴某1,但达到信某3贩毒数量的 2 倍。在贩毒网络中,吴某1从云南大量购买毒品到湖南怀化,系当地的毒品源头之一,涉案毒品绝大多数由其提供。吴某1将大部分毒品贩卖给常某2,常某2实际上起到“一级批发商”的作用,毒品通过其进一步扩散。信某3等人从常某2处购得毒品后,再将毒品批发或零售给其他贩毒或吸毒人员,兼具有“批发商”和“大零售商”的作用,大量的毒品通过二人直接流人社会。因此,在主要被告人中,吴某1的作用最大、罪行最重,常某2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吴某1,罪行的严重程度也仅次于吴某1,而大于信某3等其他被告人,从罪行角度看,三被告人均达到适用死刑的法定标准。
其次,常某2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过程中,酌定量刑情节对准确把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没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于如本案这样,毒品犯罪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标准,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不能仅因其毒品犯罪数量大而忽视从轻处罚情节包括酌定从轻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本案被告人吴某1、信某3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分别是当地贩毒网络的源头和毒品直接向社会扩散的关键环节,且二人均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被告人常某2贩卖毒品共计 3600 余克,虽然贩毒数量明显大于被告人信某3,论罪也应当判处死刑,但常某2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贩毒事实和同案犯, 包括公安机关原未掌握的部分重要犯罪线索和事实,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 考虑常某2到案后的具体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在量刑时宜应对此认罪悔罪态度和行为有所体现;同时,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社会效果相对更好,故最后依法对常某2改判死缓是恰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黄 鹏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