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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号]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32号]吉火木某1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吉火木某1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争议点在于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是否应对其适用死刑。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l 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 15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吉火木某1运输海洛因 1000 余克,远远超过了刑法对于运输毒品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被告人吉火木某1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但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对其判处死刑。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对毒品案件尤其是运输毒品案件量刑时,不能仅以数量标准为依据,而要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对同一毒品犯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但是,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唯数量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重申了这一精神,并完善了相关规定。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 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

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各地法院在审理运输毒品案件时, 基本上是按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量刑标准掌握的。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居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上有区别;第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受雇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人体携毒者更有许多是妇女,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吉火木某1明知海谘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 1000 余克,超过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在量刑时,还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第一,吉火木某1的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 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适用刑罚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第二,其归案后始终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其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未继续流人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第四, 其尚有 3 名 10 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不判处死刑,社会效果相对好些。综合这些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应当说准确体现了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 克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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