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35号]李某1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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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运输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新类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断出现,氯胺酮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氯胺酮俗称“K 粉”,本是一种注射于静脉或是肌肉的麻醉剂,常用于不需要肌肉松弛的小型手术中。但是,因氯胺酮粉末便于吸食,且人体吸入氯胺酮粉末后短时间内即可导致心血管极度兴奋,其功效与毒品并无二致,从而受到吸毒者和毒品犯罪分子的青睐。特别是在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滥用氯胺酮现象十分普遍。为有效打击以氯胺酮为对象的毒品犯罪,国家把氯胺酮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严格管制。
在审判工作中,因刑法仅规定了有限的几种最常见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故对涉氯胺酮犯罪如何定罪处刑一直是棘手问题。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2007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氯胺酮等九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据此,氯胺酮 1000 克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运输 1000 克以上氯胺酮对应的法定刑为“15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意见》出台后,对于统一氯胺酮等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尚待进一步总结经验。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运输氯胺酮 16161 克、甲基苯丙胺 16.9克,法院对其适用死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被告人李某1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刑法规定,海洛因 50 克以上属于“数量大”,如把氯胺酮按照每 1000 克相当于海洛因 50 克的标准折算,则被告人李某1运输的 16161 克氯胺酮相当于 808.05 克海洛因,再把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按一比一折算,则李某1相当于共运输海洛因 824.95 克。该数量超过了当地法院实际掌握的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同时,经抽样检验,李某1运输的全部 5 袋氯胺酮粉末中,氯胺酮含量分别为 52.03%、66.58%、53.64%、52.52%和 46.36%.故可排除其所运输的氯胺酮属于含量极低的情况。虽然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毒品纯度的高低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整体危害性要大于纯度低的毒品。可见,李某1运输的氯胺酮不仅数量大,而且含量高,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二,对李某1所犯运输毒品罪,无须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区别对待。刑法将运输毒品罪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但单纯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不宜采取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主要理由是: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上述犯罪的中间环节和辅助行为,尤其是对于那些受雇的农民、无业人员等,一般不是毒品所有者,仅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告人李某1虽然也辩称系受“阿伟”雇佣而运输毒品,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但不能说明“阿伟”的具体情况,案发前后均未与“阿伟”的手机号码联系过,所供述的接货方式也前后不一, 故不能认定其系受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为防止被告人编造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而逃避严惩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本案被告人李某1符合该情形,可以据该意见处理。
第三,被告人李某1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李某1系被检查站民警当场抓获,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没有毒品纯度极低、犯罪动机值得同情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相反, 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无业且吸毒,生活费用支出每月达上万元, 被告人还供称自己 2003--2004 年间贩卖过“K 粉”,这表明其有贩毒和惯犯嫌疑,人身危险性高。
综上,被告人李某1运输的氯胺酮数量大,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其本人亦无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章 政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