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37号]王某1、刘某2贩卖毒品案-对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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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
2. 对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特情引诱。
运刚特情侦破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在侦破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特情介入有多种情况,有的属于犯罪分子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而仅仅通过特情来贴靠、接洽毒品犯罪分子;有的则属于特情引诱。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 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趟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情引诱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指出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先后实施了两起贩卖毒品行为,第一一起没有特情介入因素,第二起贩卖 408 克海洛因有特情介入因素,即周某3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某1联系购买毒品, 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某1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但该特情介入因素尚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因为,首先, 王某1、刘某2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即使不卖给周某3,也会卖给其他人。通话监控记录也证实,王某1称“货随时都有”,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性故意,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1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而受特情引诱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卖毒品行为,故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
(二)对被告人王某1量刑时应当考虑特情介入这一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共有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第一起贩卖 180 克海洛因达不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加上第二起有特情介入因素的贩卖 408 克海洛因才达到当地毒品案件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王某1贩卖 408 克海洛因是周某3为了争取立功而主动同其联系,并由公安人员冒充买主去和王某1进行毒品交易,虽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但确是公安机关为抓获王某1而在周某3的配合下进行的,数量也是冒充买主的公安人员提出来的,且系王某1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王某1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全部毒品,毒品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在充分考虑到本案有特请介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某1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光坤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