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一桩17年前的命案犯罪嫌疑人今天接受法庭的审判。受嫌疑人家属委托,我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发现疑点重重。对于定罪证据存疑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会最大限度的避免冤假错案,避免让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这本身就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冤枉一个好人比放过一个坏人所带来的危害要大的多。这也是世界上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一直对外宣称自己是法治国家,但遇到此类证据存疑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往往首先考虑的是社会稳定、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是否会上访、闹访等法外因素,以致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最近全国包括安徽的高级人民法院连续了推翻了一批当年因证据存疑而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例,依法宣告了被告人无罪。中央政法委近日也出台了相关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本案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好的信号,但这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转变固有观念,回归到法治的正确轨道上来。希望这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能顶住压力,排除干扰,坚持证据原则,对我的当事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上午开庭结束的时候,被害人家属情绪异常激动,对辩护人进行了语言攻击和侮辱。作为辩护人我们完全能够理解被害人家属的悲痛心情。要感谢今天的审判长,经验丰富,及时制止了被害人家属的行为,防止了事态的扩大。
尸体会自己移动吗 ——张×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
(2013)金亚太刑字第062号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张×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作为辩护人,我们对17年前逝去的年轻生命深感痛心,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同情和慰问。
根据对公诉人庭前移送证据的仔细审查,通过对被告人的多次会见,尤其通过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不足,证据体系不完整,存在重大缺口,远没有达到故意杀人罪的证明标准。
综观全案证据,我们发现和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林国政及潘相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死因鉴定书,这也是控方在起诉书所列举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其中直接证据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七次供述,包括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但这些供述所能证明的直接事实为案发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恋爱问题发生争吵,遂扭打在一起,后二人滚到公路边的沟里,被告人对其继续实施殴打,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供述。因此,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张咏杀害了被害人这一事实。除此之外,在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与被告人有关联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生物痕迹,而且连作案工具都没有找到,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证据标准,显然这些口供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杀人的事实。
除了被告人的口供外,本案的间接证据也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证人林国政不在案发现场,没有目睹案发经过,其只是在案发后和另一证人潘相炳寻找被害人时,发现被害人趴在沟里并报警。因此该俩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间接证据。
根据该两证人证言,当晚是在路边沟里发现被害人,这与被告人离开现场时被害人所处位置的供述相一致。但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看,被害人尸体被侦查人员发现时是在公路边。那么被害人既然已经死亡了,而且是第一次被发现的时候是在沟内,那后来是怎么从沟里到马路边的?难道尸体会自己移动吗?辩护人认为,“尸体”只所以会移动,或许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被害人在沟内并没有死亡,是其到马路上后死亡的。另一种可能是被害人在沟内已经死亡,是有人将被害人尸体拖到马路上,破坏了现场。我们先来分析第一种可能:被害人在沟内如果没有死亡,是到马路上后死亡的话,说明被害人当时还能够自主移动。也进一步说明了被害人在沟内只是受到了较轻的伤害,其头部的致命伤害应该是到马路上后所形成的。理由如下:
根据死因鉴定报告,被害人头部有七处挫裂伤,其中右顶枕颅骨凹陷性骨折12×9厘米并颅骨缺损,脑组织外溢,后枕顶颅骨凹陷性骨折为8×5厘米,大脑顶枕叶20×15厘米挫裂伤,并有部分脑组织缺失。为此,我们专门请教了相关医学专家。专家认为,人的大脑受到这种程度的伤害,即使没有当场死亡,也不可能再有运动及视觉意识,因为根据大脑结构及功能分布,人的左右顶叶脑、顶枕叶脑主管人体的运动神经,左右枕叶脑主管视觉神经。人脑的这些部位受到如此重创后,人体运动神经系统及视觉神经系统会丧失功能,不会再发生自主移动,同时视觉丧失。所以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如果还能自主到马路上的话,说明其在沟内只是受到较轻的伤害,一时处于昏迷状态。其头部的致命伤应该是到马路上后所形成的,而且这也与现场勘查相吻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距尸体北侧1.4米远、水渠西侧4.5米路面处有一血泊,该血泊面积为40×30厘米,尸体南侧路边还有一只鞋子和一个白色方便袋(鞋子和方便袋作为重要物证均没有提取)。那么被害人到马路上后是如何被害的?又是谁伤害的?
能否排除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再次返回进行二次作案的可能性?这要从时间上来具体分析。
据案发当晚卧龙酒家老板朱忠芹及服务员李祖明证实,当晚三人是六点左右到达酒店,三人吃饭时间较长,离开时是在八点钟以后,不到八点半,据此推算,两人发生争吵、打斗时应该在八点半到九点钟之间,证人林国政及潘相炳报警后发现被害人在沟内的时间应该是在九点半左右。原舒安修理厂职工吴正荣证实被告人当晚到达宿舍的时间为接近十点钟,但不到十点钟,离开宿舍的时间大约十点半(见证据卷第73、75页吴正荣询问笔录)。这说明,从被害人在沟内被发现到被告人到达宿舍这段时间,中间仅有大约30—40分钟左右的时间。
在开庭前我专程到案发现场进行实地考察。案发现场距离原舒安修理厂大约6.5公里,一个正常的人即使是在白天,全程跑完的话至少需要30—40分钟,何况是在晚上,视线非常不好。据被告人回忆:当晚天很黑,能见度大约在2—3米的样子,加上路线也不熟,路况较差,根本就跑不起来,因为一跑就可能会摔倒。从现场到宿舍至少需要一个半小时。所以当晚被告人从林国政的出租车上中途下来后回到宿舍时,还用了大约一个小时。因此在这短短的30—40分钟时间内,被告人是没有时间又重返现场进行二次作案的,否则其绝对不可能在当晚十点钟之前到达宿舍。
另一种可能是被害人在沟内已经死亡,是有人将被害人尸体拖到马路上,破坏了现场。通过上面的分析,被告人是没有时间重返现场的,证人林国政及潘相炳也没有移动尸体,那么被害人尸体为什么会在被发现后一个小时左右又移到马路上的(公安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时间为当晚十点三十分)?尸体本身是不会移动的,这说明本案只存在一种可能,当晚被害人在沟内被证人林国政及潘相炳发现时并没有死亡,是到马路上后身亡的,而且其头部致命伤是到马路上后所形成的!而被告人是没有时间进行二次作案的,显然无法排除当晚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否则就没办法解释被害人尸体发生移动的问题。
本案定罪的关键性证据——作案工具的缺失令本案更加扑朔迷离。据证人林国政证实案发当晚,两个人都是空手的,没有带什么东西,被告人也供述没有带任何东西。既然被害人是被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死亡,如果真是被告人所为,该钝器上面肯定留有被害人血迹、毛发等生物痕迹,也肯定会留有被告人的指纹等生物痕迹。在该钝器没有找到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得出被告人持此“钝器”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的结论,依据是什么?
还有一个疑问是,当晚两人打斗的现场是在空旷的马路边,夜深人静,出租车司机林国政虽然不在案发现场,但其就在附近等待,从鉴定结论看,被害人是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后死亡,而不是一次打击致死,如果真的是被告人所为,林国政为什么没有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声?还有被害人遭受如此严重伤害,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滚在一起,而且还骑在被害人身上殴打,为什么证人林国政及潘相炳看到被告人时,没有在被告人衣服上、手上、脸上等发现血迹,这些客观事实与常理明显不符。
另外,被害人的身份到底是谁?既没有辨认笔录,也没有对尸体进行DNA对比鉴定。因此,本案另一关键性证据——“死因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值得怀疑。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也没有鉴定,没有查清。本案可谓疑点重重。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间接证据也严重缺失,而且也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更有许多疑问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证据体系支离破碎,根本达不到故意杀人罪的证明标准。
最近全国包括安徽的高级人民法院都推翻了一批当年因证据存疑而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例,依法宣告了被告人无罪。
中央政法委也于近日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鉴于本案是一起存在重大疑点的命案,涉及到被告人张×的生与死,承办法官更应当慎之又慎,应当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王金胜
201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