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41号]吴某1贩卖毒品案-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 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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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在毒品犯罪中,对于毒枭有多项立功或有重大立功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1. 被告人吴某1贩卖毒品犯罪情节极其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贩卖海洛因累计 6780 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吴某1翻供称未参与 2003 年 2、3 月间三次分别贩卖海洛因 400 克、800 克、500 克(共计 1700 克)。该起三次贩卖的海洛因已经贩卖未能查缴到毒品实物,认定该三次贩毒数量,主要依据刘某2、吴某1、鲁某3的供述,其中吴某1与鲁某3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一、二审庭审时刘某2、鲁某3对此均无异议, 对此应予认定。被告人吴某1还翻供否认 2003 年 8 月底,代昌义、鲁某3向其购买海洛因 2000 克及掺杂所用的“底粉”10000 克的事实。该节事实不仅有吴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代昌义、鲁某3亦供述在案,庭审中二人均予供认。结合吴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与鲁某3、刘某2、代昌义供述在时间、地点、交易方式、价格、数量等诸多细节上的一致性,并通过对吴某1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分析,可以排除侦查机关诱供的可能。吴某1上述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 3700 克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加之吴某1最后被抓获时查获的海洛因 3080 克,其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 6780 克。从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1是位居贩毒网络上线的“毒枭”,贩卖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刘某2、鲁某3等同案被告人均是从吴某1处“批发”大量高纯度海洛因后,又掺人从吴某1等人处购进的底粉,向外再次批发或零售给更低层次的毒贩;在被告人吴某1、吴增城等的共同犯罪中,吴某1是毒品所有者并积极销售,招集同案多名被告人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通观全案,吴某1贩毒的数量大,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2. 本案中不存在“数量引诱”情形。
对于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1于 10 月 25 日交易海洛因 3080 克属犯罪引诱下进行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数量引诱”一般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 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此,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行了强调。但是, 本案被告人吴某1作为一个曾多次从事巨额毒品交易的上线大毒贩,以往贩卖毒品不但数量大,而且含量高。从吴某1的犯罪情节来看,其随时准备积极从事大宗毒品交易,刘某2、鲁某3等人系从其处购回高纯度毒品后再掺杂加价出售,因此,其被抓获时查获海洛因 3080 克的该起贩毒,显然不是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不属于典型的数量引诱。
3. 被告人吴某1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足以抵罪, 对其不从轻处罚。
对于犯罪人立功的,一般要体现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立功是否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立功是否抵罪为标准。对犯罪分子立功或重大立功是否从宽处罚,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即立功是否足以抵罪。本案被告人吴某1在二审和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期间,检举揭发他人三起犯罪,其中两起系检举其他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属于一般立功;另一起则是为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致使两名毒贩被当场抓获,直接被其检举的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 年,亦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吴某1是否因其有多项立功情节而从宽处罚,即其立功是否抵罪?我们认为,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首先,综观全案,吴某1是位居贩毒网络上线的“毒枭”,本案中的海洛因大部分出自于吴某1,是本案毒品的主要源头,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次,由于其在贩卖毒品环节中居于顶端,掌握着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容易协助抓捕其他较小的毒犯,容易获得立功甚至重大立功,本案中其检举毒犯韦某某就属于这种情况; 再者,本案中鲁某3等人上线刘某2,因为协助抓获吴某1构成重大立功而被判处死缓,处于贩毒下线的鲁某3、代昌义、邓稳等人亦因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被判处死刑,倘若再对本案中最上线的毒枭吴某1因构成一般立功而不判处死刑,则量刑明显失衡。另外,吴某1系对福建不熟悉的广东人,在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却能屡次获知泉州当地的抢劫、绑架等非毒品犯罪线索,其线索来源渠道是否正当也值得怀疑。综合上述情况,最高法院最终核准了被告人吴某1的死刑判决。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黄 嵩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陈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