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43号]龙某1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 又系毒品再犯的,如何体现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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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龙某1贩卖毒品的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又系毒品再犯,如何体现对其从重处罚?
三、裁判理由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卟,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反之,对于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又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再犯、累犯、惯犯等,也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龙某1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 297 克, 其贩卖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其中,龙某1为主出资购买毒品,与卖方商谈交易价格,检验毒品质量和称量毒品,指使同案被告人王倩准备毒资,指使同案被告人何明惠购买称量毒品的秤并藏匿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如果被告人龙某1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龙某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1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依法核准其死刑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余 淼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