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46号]王某1、李某2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亦应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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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主犯,能否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毒品犯罪案件。对其中主犯、从犯的认定,要从犯意提起、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赃情况及共犯之间关系等方面,比较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作出具体认定。大体上,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主犯并不限于一人。本案中,关于犯意的提起者,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在侦查阶段均未明确交代是谁首先提出犯意, 庭审时王某1、李某2、苏某3三人相互推诿,据现有证据难以明确认定犯意提起者。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各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被告人李某2、王某1从一开始就参加了预谋,二人都属策划者。在具体行为分工上,王某1为主出资,提供了几乎全部的购毒款;李某2亲自联系卖家购得了海洛因;事后,王某1、李某2一起前往接取海洛因。可见,王某1、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进一步看,王某1是毒品所有者,负责出售毒品,主持分配毒赃,其可分得的毒赃最多,故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比李某2更大。
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据此,对本案中均为主犯的被告人王某1和李某2在量刑上存在区别对待的余地,即单从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看,在对比其罪责更大的被告人王某1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李某2系毒品再犯,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满释放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又犯本罪,足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也核准了被告人李某2的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徐 琛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