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47号]冯某1、艾某2贩卖、运输毒品案-对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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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被告人艾某2向同案被告人冯某1购买毒品,并替冯某1运输毒品,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 根据被告人艾某2的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冯某1、艾某2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从全案来看不构成共同犯罪,但艾某2受雇替冯某1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而缺少共同故意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构成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冯某1贩卖给被告人艾某2海洛因 709 克,虽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指向同一对象,但冯某1的主观故意是销售毒品,而艾某2的主观故意是购买毒品,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仅是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相互关联,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冯某1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 1781 克,艾某2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 709 克,二被告人这种运输毒品行为是分别独立实施的,没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二人在此范围内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在被告人艾某2受冯某1雇佣、指使,替冯某1运输海洛因1050 克的行为中,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故意,二人的行为指向同一对象,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冯某1作为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艾某2。
(二)根据被告人艾某2的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原则上,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对此作了强调。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1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 3540 克后,贩卖给被告人艾某2 709 克,并雇请艾某2替自己运输海洛因1050 克,自己还运输海洛因 1781 克。冯某1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罪行极其严重, 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被告人艾某2贩卖、运输海洛因 1759 克,数量大,但其主要犯罪行为是运输毒品,且其运输的毒品1050 克是受毒品所有者、同案被告人冯某1的指使、雇佣,该运输毒品行为只是冯某1贩卖毒品行为的辅助行为。同时,艾某2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只有同案被告人冯某1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的一半左右。艾某2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冯某1。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艾某2的处刑应当与冯某1有所区别,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余 淼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