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49号]龙某1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 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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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进行辩解,但主观通常现于客观,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得出客观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龙某1归案后,虽一再辩解不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主要根据是: 第一,从王某2接取的 8 包甲基苯丙胺的其中 1 包的第 5 层包装袋上提取到了龙某1的指纹,这一事实证明龙某1接触过毒品的内包装,可直接否定龙某1称“没动过毒品”的辩解。第二,龙某1同时将数量巨大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运至昆明市,并将海洛因称为“白的”,却又辩解不知道带的是毒品,有违常理。第三,本案毒品交接时间是凌晨,地点是地处偏僻的私人招待所,且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接取毒品时龙某1让他另开房间,第一次到他房间没有交给他毒品,第二次到他房间才将毒品交给他。此情节表明,龙某1在交接毒品时十分谨慎,完全不合常理,可以间接印证其主观上明知毒品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从本案被告人龙某1将毒品交接给同案被告人王某2的过程看,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也具备了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条件。第四,云南系我国毒品的输出地,龙某1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根据本案“货物”的包装、外形等特征,其作为具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辩称不知道是毒品,难以令人信服。第五,龙某1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中,只有二次供述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关,其余三次供述对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且供述内容有多处矛盾。例如,关于毒品,有时称“不晓得是什么”,有时称“是衣服”,有时又称“是两块方的东西,叫‘白的’”;关于同案被告人王某2,有时称“不认识,没有和他通过电话”,有时又称“他打电话和我联系,我让他来湘昆(招待所)拿东西”;关于其本人是否接触过毒品,有时称“没动过, 没打开看过”,有时又称“佤族男人拿给我一包东西,用塑料袋装着,我又装到一个编织袋里”等。从这一系列矛盾多变的供述看,龙某1接受讯、问时在不断进行思想斗争,但这反而印证其具有避重就轻、逃避罪’责的故意。
综上,结合龙某1的客观行为及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龙某1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徐 琛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