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50号]周某1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 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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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否则不构成犯罪。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以各种理由辩称自己不明知是毒品,以逃脱罪责。为规范对毒品案件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2007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础上,2008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九种情形是行为人“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虽然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但依据其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案证据表明,周某1在到昆明前与“艾买江”等人有频繁电话联系,又使用假名字办理托运,到昆明后根据“艾买江” 的指示频繁更换住宿宾馆、确定交接地点,行为十分异常。并且, 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在福昆宾馆登记两个房间就是为了方便存放毒品;买买提·阿吾提亦供称周某1是负责提取毒品的,且周某1和帕塔尔·克依木在案发当天曾多次在建锋转运站附近查看。这些证据情况可表明周某1主观上知道其所运的是毒品。
第二,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4 月 20 日前其曾与周某1、买买提·阿吾提等人到过昆明,泓浚烨招待所住宿登记也证实买买提·阿吾提确曾于 4 月 6 日在该处开了两个房间,而证人梁六元证实周某1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曾到建锋转运站提取过从瑞丽发过来的鞋子。这表明周某1极可能曾以相同方式运输过毒品,本次犯罪并非初犯,故不可能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
第三,周某1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瑞丽又属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特别是其前夫彭友生 2006 年在昆明机场准备乘飞机为他人运输海洛因 1209 克前往上海时被查获,并被判处无期徒刑。这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周某1应当了解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比一般人更为理解有关运输毒品犯罪的常识。
第四,周某1归案后所作供述避重就轻,否认系运输毒品, 但不能对从其托运、提取的纸箱中查获毒品作出合理解释。而同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即供述运输的是毒品,并详细供述了运输毒品的方式、包装等细节。同时,关于涉案的“艾买江”、“凡兰香” 的身份,同案被告人均供述周某1曾说“艾买江”是她姐夫,同到昆明的汉族女子“凡兰香”是“艾买江”的妻子,但周某1多次否认这种关系,并称自己不认识该汉族女子,直到第四次供述才承认有此二人存在,并到二审庭审时才供认与“凡兰香”是同乡,认识时间不长。这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明显出入,且在许多细节问题上的供述也多次反复,足见其有反侦查心理和准备,并未如实供述, 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难以可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 任能能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