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
[第553号]李某1、王某2等贩卖、运输毒品, 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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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被告人到案后拒不认罪的, 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当前,毒品犯罪的组织性、隐蔽性日益增强,一些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掩盖罪证,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的直接证据,可以全面、具体地反映案件过程,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但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通过严格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体系,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本案是一起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第一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法院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建立了多人参加、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以遥控指挥方式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 24600 克的犯罪事实。
首先,认定李某1组织、指挥第五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较为扎实。主要体现在:(1)查获了王某2携带的 5700 克海洛因,这是关键的客观性证据;(2)同案被告人王某2、蒋某3(系李某1的舅舅)均供述毒资系李某1提供,李某1的母亲蒋明英也证实李某1叫她拿钱给蒋某3,这足以证明毒资系李某1提供;(3)同案被告人王某2、蒋某3供述李某1安排王某2用专门的手机号与毒犯“小杨”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蒋某3按照李某1的安排去接应王某2, 而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小杨”使用的手机号在 5 月 5-23日间与王某2通话 4 次,与李某1通话 18 次,此外无其他通话记录, 这间接印证李某1在购买毒品中起了指挥作用。因此,根据这些主要证据及其他辅助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在幕后组织、指挥了第五起犯罪。
其次,本案前四起贩毒事实因时过境迁,未能查获毒品,但根据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可以认定。主要根据如下:(1)同案被告人王某2、蒋某3、段雪梅、刘莉、王金国的供述,证实他们在贩毒过程中按照李某1的安排担任不同角色,王某2负责购买毒品,先后四次从毒犯“小杨”处购买毒品,由龙某4、王金国、王某2、蒋某3等人分段运输到重庆。各被告人所供购毒时间及地点、毒品来源及数量、运毒路线、运毒方式等内容均相互吻合,清晰地证实了四起由李某1组织、指挥的贩毒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在该四次贩毒期间李某1与王某2、蒋某3等人进行了通话。(3)证人赵宏证实 2003 年 1、2 月份李某1在云南瑞丽联系上了毒贩“小杨”,商谈了购买毒品之事,并与“小杨”互留了手机号。这可印证王某2所供经李某1介绍从“小杨”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第五起被查获毒品的事实,对于印证前四起贩毒事实也有一定作用。
综上,虽然本案第一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拒不供认所犯罪行, 但通过以上证据分析仍能够认定其邀约、遥控指挥其他被告人先后五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毛 洁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