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辑,总第68辑)
[第554号]房某1故意杀人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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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予以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房某1系受被害人白建某的邀请而大量饮酒,导致醉酒, 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杀人犯罪,量刑时可以对此情况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一)对于酒后犯罪,审判实践中应适当考虑醉酒犯罪的原因及状态。
对于醉酒后犯罪,我国刑法仅作了笼统的规定,即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对醉酒的人犯罪可以参照该条前三款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但除此之外,并没有对醉酒人犯罪的不同情况再加以细分。从立法本意分析, 如此规定,应是基于此种情况下的醉酒行为人对其醉酒状态本身应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且其醉酒后一般也只是控制能力下降而并非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同时在现实中又难以对行为人是否为规避刑事责任而故意借酒犯罪,以及醉酒犯罪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到何种程度等问题进行准确认定,为防范犯罪分子借酒行凶以求宽免之企图及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严格性规定。换言之, 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可能会让极少数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有意识地借此规避法律,在实施有预谋的犯罪之前大量饮酒,或者借酒实施犯罪行为。这对于预防事前有预谋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惩罚此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但是,审判实践中,如果在量刑时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生理性醉酒(即相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行为一概而论,也必然会产生过于绝对的问题,容易产生量刑失衡。如对于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醉酒,以及陷入所谓“共济失调期”或“昏睡期”(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等情况,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与未醉酒的正常人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其主观可责性相对较低,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适当考虑,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结合被告人房某1犯罪时的精神状态,酌情考虑导致其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为人故意、过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造成同样后果的醉酒犯罪行为中,为实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壮胆或明知自己会“酒后乱性”而饮酒等故意醉酒行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轻。因此,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当适当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有些国家的刑法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在英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的区分,其各自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巨大不同。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害人白建某、被告人房某1二人先后共喝下近三瓶白酒,均进入生理醉酒状态,出现易激动、言语增多、辨认能力低下等表现。在此状态下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房某1实施了杀人行为。房某1对于自己的醉酒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房某1在醉酒原因上的过错程度及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首先, 房某1与被害人白建某二人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没有积怨,不存在房某1借酒对白建某进行报复,即在醉酒前存在
犯罪预谋、故意醉酒后杀害白建某的可能。其次,被害人白建某仅为找人陪饮而主动邀请并不相识的房某1饮酒,二人共同将白建某带的两瓶白酒喝完,之后白建某又主动将房某1带到自家继续饮酒,致使房某1严重醉酒。白建某的积极邀请饮酒行为对于促成房某1醉酒有一定责任,降低了房某1对于自己醉酒原因的过错程度。本案属于典型的酒后激情杀人,二人在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突然发生争吵、厮打,而这一切如果在正常状态下可能是完全可以避免甚至根本不会发生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害人的行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诱因。最后,虽然不能确认房某1当时已醉到丧失意志的状态,但其作案后还穿着沾有大量血迹的衣服在街上乱转,可见其辨认、控制能力已经明显下降;这种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杀人,与头脑清醒状态下的预谋杀人以及激情杀人行为相比,房某1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此外,对于醉酒人的控制能力与一般人正常状态下具有不同,这一点有社会共识,酒后故意杀人与正常状态下预谋杀人、激情杀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差别,公众一般对正常状态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较为一致的评价倾向,而对不判处醉酒后杀人死刑存在一定的理解和接受心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各方面的情节出发,作出不核准房某1的死刑裁定,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方面考察,均是适当的, 符合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胡立新张若瑶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