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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号]虚假地震信息能否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辑,总第68辑)

[第559号]贾某1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虚假地震信息能否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虚假地震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2. 如何界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 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构成一罪还是两罪?

三、裁判理由

(一)虚假地震信息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案中, 如何正确理解该条规定的“恐怖信息”的基本含义就成为能否认定本罪的关键,也即被告人编造并传播的所谓虚假地震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明确将具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虚假内容的信息列为恐怖信息,但刑法并未将恐怖信息限于具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内容的信息,而是采取了用“等”这一列举加兜底型条款的立法例。据此,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保护的法益出发,该条规定的“恐怖信息”并不等于恐怖主义信息,更不能将其等同于恐怖主义。“恐怖”一词,是指“由于生命受到威胁而引起的恐惧”。这里的恐怖信息,应是指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恐怖信息的恐怖性在于,知悉该信息的公众,会产生受到生命安全威胁的恐惧并容易进而采取相应的诸如逃难、不敢从事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甚至可能会导致公安、武警等国家职能机关采取出警应对行动等,从而使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因此,只要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受到威胁的恐惧并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恐怖信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贾某1侵入陕西省地震局网站信息发布页面,编造并传播虚假地震信息的时间是 2008 年 5 月 29 日 20 时 53 分。

此时,距“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才 17 天,陕西省部分地区仍余震不断,地震是否会再次发生及在什么范围内发生是一个不确定但人民群众十分敏感的问题。自 5 月 12 日后的一段时期内,政府相关部门一直高度紧张,严阵以待,及时通过多种渠道发布相关地震信息, 安抚群众的恐慌情绪,避免社会秩序的混乱,保障公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在这种特殊时期,贾某1编造并发布的虚假地震信息使得民众产生了强烈的恐慌心理,扰乱了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引起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该虚假的地震信息完全具备虚假恐怖信息的实质特征,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构罪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该罪的第二档刑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死伤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况。据此,我们认为,从刑法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来看,此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 对于一些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如何判断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般可以根据虚假恐怖信息的恐怖程度、对社会公众的误导程度、传播范围大小以及公众知悉虚假恐怖信息后的反应、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程度等因素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和工作;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等,均可以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1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陕西省部分地区余震不断的特殊时期,侵入作为地震权威信息来源的陕西省地震局网站信息发布页面,利用公众对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任,发布了标题为“今晚 23:30 陕西等地有强烈地震发生”的虚假地震信息, 使得该信息在传播范围非常广泛的国际互联网传播,仅在信息发布的10 分钟内,点击量就达 767 人次。该信息的编造和传播,借助于互联网和发达的通讯工具载体,使得不明真相的人们在得知信息的第一时间内相互转告,引起了人们的极大恐慌,不少市民纷纷采取防震避震措施,甚至出现了一时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5 月 29 日深夜,西安、汉中、渭南、宝鸡等陕西各大城市的广场、公园、街道、操场等空旷地带上,挤满了不少出门“避震”的人们,陕西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上也一度车满为患,交通拥挤,引起了混乱。地震局网站也一度被迫关闭,更是加剧了人们的担忧。政府相关部门为了辟谣,通过网站、短信发布了大量信息,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贾某1编造、故意传播虚假地震信息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扰乱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应予以刑罚处罚。

(三)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编造虚假地震信息的,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

被告人贾某1为了发布虚假的地震信息,利用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通过自己的电脑,控制了西安欧亚学院学校机房的网络服务器,对陕西省地震局网站进行网络攻击。在破解了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后,贾某1侵入该网站信息发布页面。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其侵入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系统的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其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编造、发布虚假恐怖信息的手段行为, 与编造、发布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行为之间属于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一般采取“从一重罪”进行处罚的原则。因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重,故在本案中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被告人贾某1进行定罪量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伟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刘民利张鹏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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