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4辑,总第69辑)
[第565号]闫某1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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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 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闫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闫某1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尚未找到李国某的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已被害并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的事实,系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闫某1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某的犯罪事实, 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国某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某1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某1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说,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前,也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后。实践中自动投案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投案; (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主动投案;(3) 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现,但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投案;(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害人李国某失踪次日晚,其妻阮光玉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国某失踪前,其办公室电话的最后打人者系闫某1,闫欠李 100 余万元债务,李失踪前曾向闫催收未果,李失踪后在家中没有找到闫的借款凭据等情况。公安机关随即对闫某1进行调查,经调取闫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并查看主要路口收费站监控视频,发现闫某1于李国某失踪当晚曾驾车前往黔江区石柱县境内,后又连夜赶往万州区,行为反常,据此分析李国某很可能被害,闫某1具有作案嫌疑,遂于 6 月 6 日打电话通知闫某1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闫某1于当日 15 时左右驾车到达公安机关,但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某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闫某1驾驶的轿车进行勘查,发现后备箱残留部分痕迹,经检验系人血后,闫某1的犯罪嫌疑上升,即于 17 时许开始对闫某1进行讯问,但闫仍隐瞒案发当天驾车离开忠县的事实,后经思想教育,闫于 18 时左右供述了杀害李国某的犯罪事实。当晚,在闫某1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找到了李的尸体。
可见,被告人闫某1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前述第(1)、(2)、(4)、(5)、(6)种的情形。那么,闫某1的行为是否符合前述第(3)种因形迹可疑而投案的情形?这是审判过程中引发争议的关键之所在,其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对此,从司法实践看,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一定的具体证据,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能够把行为人同发生的犯罪案件联系起来,也即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如果司法人员只是根据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可能是作案人,而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仅属于形迹可疑;如果司法人员掌握了指向行为人犯罪的具体证据,如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赃物、作案工具、被害人血迹等,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仅仅再是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闫某1在供述犯罪事实前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前,公安人员怀疑李国某可能被害,且闫某1有作案嫌疑,但这种怀疑主要来自经验和直觉,并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来支持,故闫某1的行为更多地符合形迹可疑的特征。在闫某1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一边安排民警与其谈话,一边安排技术人员对其所驾驶轿车进行勘查。结果发现, 闫某1的轿车后备箱被水冲洗过,并有浓烈的血腥气味,后备箱底部有暗红色斑迹,经提取作血迹预试验,确定系人血。在此情况下,公安人员遂开始对闫某1进行讯问,但闫仍试图隐瞒犯罪事实,后经思想教育,才供述了杀害李国某的犯罪事实。可见,在闫某1交代所犯罪行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认定闫某1具有犯罪嫌疑的一定具体证据,虽然这时对从其轿车内检出的血迹尚未通过 DNA 鉴定确认系李国某的血迹,但结合李国某不正常失踪、闫某1欠其巨额债务、发案时间段内行为反常等情况,足以认定闫某1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不再是单纯的形迹可疑。闫某1此时交代所犯罪行,显然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而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李国某的尸体,此情节系其应当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一部分,属于判断认罪态度好坏的依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自首表现。
综上,被告人闫某1不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凶残,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核准了死刑立即执行。
(撰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胡红军李桂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